(2017)浙01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金荣、浙江三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荣,浙江三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荣,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磊、李凡,浙江睿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三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60号3幢2楼202室。法定代表人:潘永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复江,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荣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三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8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扣除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荣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王金荣偿还三彩公司借款本金135万元,借期利息180000元,逾期利息607562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此后利息以本金135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进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一审判决认定王金荣向三彩公司支付的65万元系支付借款利息系事实认定错误。该65万元实际为王金荣向三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因为从王金荣与三彩公司的借条来看,利息支付金额为每月36000元,利息支付期限约定为按月支付,即每月14日为利息支付日,但本案王金荣支付给三彩公司的65万元系王金荣2016年10月19日一次性支付,从生活常理及民间借贷实践来看,借款利息的支付一般为零散的、有规律的支付,金额应当与双方约定的利息金额相当,而本案王金荣向三彩公司一次性支付65万元,这明显与利息支付的特点不符,应当认定为王金荣偿还借款本金。本案真实的情况是三彩公司向王金荣催讨借款,故王金荣于2016年10月19日向三彩公司支付了65万元,双方当时约定该65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虽然该情况未在三彩公司出具给王金荣的收条中体现,但65万元本金归还确实是王金荣与三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一审法院不顾王金荣关于偿还借款本金的答辩,不尊重王金荣与三彩公司间的意思自治,认定该65万元为借款利息的支付,从而判决王金荣须偿还三彩公司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同时也导致了利息计算未扣除已支付本金65万元部分的利息,加重了王金荣的偿还义务,损害了王金荣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也直接导致了本案适用法律的错误。三彩公司答辩称:2015年2月15日三彩公司出借的事实清楚,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并且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此后王金荣并未按照约定进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直到2016年10月,三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金荣还款,此时王金荣对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逾期利息都没有偿还过。后于同年10月19日偿还了部分利息65万元。上述事实在原审的诉讼中认定清楚以及判令王金荣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判决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金荣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8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592000元(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月息2%计,自2015年7月15日预算至2016年10月8日,最终计算至王金荣清偿日止),违约金902000元(违约金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一每日,自2015年7月15日预算至2016年10月8日,最终计算至王金荣清偿日止),共计3674000元;2、王金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王金荣因还贷需要向三彩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期限的利息为1.8%,即每月36000元;利息按月支付,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一起归还;王金荣逾期归还的,利息按约定利率的双倍计,另外每逾期一天应当向三彩公司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另王金荣于2016年10月19日归还借款6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王金荣向三彩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金荣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王金荣违约后,逾期付款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利息按原利息两倍计算。但两倍利息已经超过年利率的24%,三彩公司自愿将该利息降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允许;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逾期借款利息、违约金等合计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因此三彩公司已经主张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就不得再要求王金荣承担违约金。因此王金荣该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金荣2016年10月29日归还的65万元欠款,根据法律规定,该笔款项没有注明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应确定先偿还利息,即王金荣未归还利息、逾期利息合计772000元(截至2016年10月8日),减除650000元,剩余本金200万元,逾期利息122000元未归付。因此,王金荣认为该笔款项是支付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三彩公司诉请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王金荣抗辩部分成立,法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金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三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逾期利息122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此后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浙江三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96元,由王金荣负担16888元;浙江三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08元。二审期间,双方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65万元是认定为归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借款约定了利息和逾期利息、违约金,原审法院对上述利息及违约相关费用依法也进行了降低调整,按照调整之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王金荣在2016年10月29日归还65万元属逾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且该款项不足以清偿对应期间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鉴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款项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有所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该65万元依法应认定为归还利息及逾期利息。综上,王金荣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王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冰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