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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樊某与伍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伍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604号原告:樊某,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华,天门市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某1,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炳成,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樊某与被告伍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华及被告伍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伍某1给付原告樊某60000元及所有家用电器;2、诉讼费用由被告伍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于2016年2月28日在天门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婚生女伍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出抚养费;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60000元人民币及所有家用电器设备,于离婚当日起一年内付清。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伍某1辩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给付60000元是原告借离婚而索要的青春损失费,属精神抚慰金的范畴。被告为尽快结束不幸的婚姻而违心同意给付原告60000元,系原告逼迫威胁所致。因此原告主张给付该款不是分割的婚后财产,且系原告逼迫所签条款,依法应属无效。原告主张给付家用电器,其请求不符合要求,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伍某2。由于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在天门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均作出了约定,其中财产分割项下分小项注明无住房、交通工具、共同存款,约定所有家具归被告所有,所有家电归原告所有,同时列入一项“其他”,约定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人民币,于离婚当日起一年之内付清。因被告一直未履行上述协议约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有家电,但未提交家电的品名、具体型号及数量等,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所有家用电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识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抗辩被告给付原告的60000元的约定系原告逼迫所致,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未损害国家利益,并不属当然无效,被告的协议无效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告未就其抗辩的逼迫行为提交相应的证据,即没有事实依据;故被告的上列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的协议条款列于财产分割项下,虽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仍为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辩称原告索取青春损失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所有家用电器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某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伍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