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5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郦玲夕与张小明、张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郦玲夕,张小明,张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5695号申请执行人:郦玲夕,女,汉族,1965年9月18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代理人赵留铭,丹阳市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小明,男,汉族,1968年1月24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张刚,男,汉族,1988年1月5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郦玲夕与被执行人张小明、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苏1181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郦玲夕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合计11.5万元;被执行人张小明和张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1585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①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和国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通知其于2016年12月12日到庭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②2016年12月2日,申请执行人在举证财产线索时称不清楚被执行人财产情况,③2016年12月6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信息。④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到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登记信息。⑤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查封了被执行张小明人名下车牌为苏L×××××、苏L×××××小型汽车二辆,查封期限至2019年5月22日止,执行中未能实际控制该车辆。⑥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其下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⑦2017年4月1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张小明、张刚作出拘留强制措施的决定,⑧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⑨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⑩2017年5月24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但未能实际控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181民初3194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虞 韵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建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