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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树田、王强等与天津北澳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田,王强,王慧,天津北澳旅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046号原告:王树田,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王强,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王慧,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北澳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大陈庄村。法定代表人:刘玉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年,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树田、王强、王慧与被告天津北澳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田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和刘汉年,原告方证人李某和林某,被告方证人任某和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三原告近亲属齐秀玲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齐秀玲于2016年3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服装加工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早7点至晚9点。2016年10月27日晚9时许,齐秀玲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齐秀玲死亡。三原告系齐秀玲的直系近亲属,认为齐秀玲系被告职工,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为确认齐秀玲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齐秀玲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以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条件,而不是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条件。本案中,齐秀玲并未享受任何养老保险待遇,其与被告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故三原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2、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照片一张,用以证明齐秀玲工作的地点为天津北澳制衣分厂;3、民警询问李某和王强的笔录,用以证明齐秀玲在位于宝坻区××××北澳制衣分厂上班。4、天津市宝坻区北澳服装厂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表明刘文京于2001年10月8日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天津市宝坻区北澳服装厂,地址为宝坻区大钟庄镇大陈庄,于2011年4月22日注销。5、证人李某、林某的证言,用以证明齐秀玲在位于宝坻区××××北澳制衣分厂上班。被告天津北澳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辩称:齐秀玲与被告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齐秀玲从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齐秀玲系在宝坻区××××一个服装厂上班,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明知齐秀玲的雇主,其所受损害已得到全部赔偿,却起诉被告,属于滥用诉权。原告的行为不但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也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因应诉,负担了律师费8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合理律师费用的请求,应得到支持。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原告赔偿被告的律师费用8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代发被告职工工资明细表;2、(2016)津0115民初10323号民事判决书;3、证人任某和杨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职工中没有齐秀玲;4、律师代理费票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树田、王强、王慧系齐秀玲的直系近亲属。2016年10月27日21时许,齐秀玲从其工作的服装厂下班回家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其死亡。齐秀玲工作的服装厂名称为天津北澳制衣分厂,位于天津市××××北王庄村,未工商注册登记,经营者为刘文京。刘文京曾于2001年10月8日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天津市宝坻区北澳服装厂,地址为宝坻区大钟庄镇大陈庄村,于2011年4月22日注销。被告天津北澳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地址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大陈庄村,齐秀玲从未在该地点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天津北澳制衣分厂系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系齐秀玲的用工单位。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仅能够证明齐秀玲在天津北澳制衣分厂工作,不能证明在被告处工作,亦不能证明天津北澳制衣分厂系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原告主张被告系齐秀玲的用工单位,与齐秀玲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直系近亲属齐秀玲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确认其近亲属齐秀玲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律师费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树田、王强、王慧请求确认其近亲属齐秀玲与被告天津北澳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万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