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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周正权与田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权,田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3263号原告:周正权,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同玉,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茂华,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周正权诉被告田茂华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同玉、被告田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朋友关系,被告称其办小厂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在2009年2月1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被告田茂华辩称,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上面只有田茂华三个字是我写的,其他都是韩立兵写的,这个钱不是我借的,我不同意还钱,钱是借给韩立兵的,我是见证人,我要求周正权、韩立兵到场查明真相。根据当���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0日韩立兵向原告周正权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正权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韩立兵,2009.2.10。被告田茂华在韩立兵签名下方,紧贴日期右侧签名。立据后韩立兵、被告田茂华均未向原告周正权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1.原告周正权与韩立兵、被告田茂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田茂华辩称自己为见证人,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紧贴另一借款人及日期签名可能承担的责任,其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见证人身��,故本院认定被告田茂华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3.案涉借条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茂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正权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茂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他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件,标的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