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石小君与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兴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小君,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兴旺,周仙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348号原告:石小君,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168号4楼。法定代表人:周兴旺。被告:周兴旺,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周仙强,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石小君为与被告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兴旺、周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三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公告送达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兴旺、周仙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小君诉称,2012年9月18日,第一、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当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等内容。原告按借款人的指示将借款汇入指定账号,借款到期后第一、二被告未按时还��。2015年4月27日,第二、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二被告需承担剩余全部未归还款项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第三被告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周兴旺、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依约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11日起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周仙强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第一、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兴旺、周仙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及郑清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10日,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双方之前签订的2012082101号合同执行,庭审中���告未提供该份合同。第一被告虽记载在该合同借款人栏,但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当日,原告通过义乌市龚拓贸易有限公司将300万元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的上海博煌钢铁有限公司账户内,第二被告及郑清香同为该公司的股东。借款到期后,第二被告及郑清香未按期还款。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协商确定上述债务均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100万元,余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请,逾期应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第三被告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期满之日起三年。后第二被告未按时还款,第三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一份、上海博煌钢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二被告与郑清香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后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该债务均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第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第二被告自2012年10月11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但第一被告未在借款合同中盖章,第二被告在合同中的签字亦仅代表其个人,原告也自认本案借款系第二被告个人借款,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对第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兴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小君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周仙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兴旺、周仙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竹醋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颜虹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