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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7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7462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强生出租车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强生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俊及刘勇、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09.8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84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2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强生出租车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14时22分,被告强生出租车公司驾驶员龚华成驾驶沪FN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金海路进外环路西5米处向南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龚华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沪FN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强生出租车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龚华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沪FN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商业险部分根据全部责任扣减20%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可2,500元,其余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事发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0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沪FNXX**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其中商业险部分根据全部责任应扣减20%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交通费及车辆修理费,医疗费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其余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均有异议。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14时22分,被告强生出租车公司驾驶员龚华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沪FN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金海路进外环路西5米处向南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龚华成违反安全行车原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医疗费6,461.30元,并住院治疗15日;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5日支出护理费1,040元;为购买拐杖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为修理电动自行车支出车辆修理费1,2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期间,被告强生出租车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00元。2016年9月21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王某之左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某盆部交通伤,后遗骨盆轻度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沪FN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预交金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强生出租车公司驾驶员龚华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全部责任,扣减20%免赔率),余款由被告强生出租车公司基于职务关系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材料及票据,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6,461.3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日,本院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为3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现其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主张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5日支出1,04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对剩余的45日,原告按每日40元计算,主张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确认为2,8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现其提出按照本市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3,205元),计算20年,主张46,4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案件具体情况,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293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及鉴定费1,950元,相关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本院均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现原告主张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64,624.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8,561.3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4,663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950元,由被告强生出租车公司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64,624.30元;二、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5,950元(已支付5,400元,尚需支付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原告王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9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80.50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公司负担714.5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美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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