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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成祥与岚县东村镇天窊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成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4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成祥,男,1959年1月16日生,汉族,岚县人。委托代理人:闫美军,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岚县东村镇天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岚县东村镇天窊村。法定代表人:刘拴柱,该村村委主任。再审申请人刘成祥因与被申请人岚县东村镇天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窊村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晋11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成祥申请再审称:1、2014年5月17日,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租赁村宴会厅第一层东六间房屋的申请,同月27日,经天窊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了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并于5月28日向全体村民做出公示。当时只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协议。被申请人决定将该处房屋租赁给再审申请人,租期为十年,租赁费为35万元,逐年交付,2014年8月5日交房。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6月5日按约支付了三年的租金10万元,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出具收据一支。租赁物竣工后,由于村委负责人的更换,被申请人至今未能向再审申请人交房使用。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2014年5月27日,天窊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就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租赁作出决议,并于同月28日向全体村民公布了双方房屋租赁事项,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6月5日按双方约定向被申请人交付了租赁费10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终字1118号民事判决,由岚县东村镇天窊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再审申请人人民币10万元,维持一审判决的其他判决内容,并改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双方之间租赁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1、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但其再审申请书中引用的是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未说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再审申请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曾向天窊村委会支付了10万元的租赁费用,因此应视为合同成立。但本案中,天窊村的会计在收据中明确载明”入村委账户,未开收款不收据,待租赁协议签订后,再办相关手续”,可以看出天窊村委会不是不采取书面形式,而是待租赁协议签订后才办理手续,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及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天窊村委会并未构成承诺,合同应在租赁协议签订时才成立。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妥。综上,刘成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成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永胜审判员  卞俊梅审判员  樊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智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