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志宇、李洪欣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志宇,李洪欣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1民特10号申请人: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站前街74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孝国。被申请人:孙志宇。现住吉林省镇赉县。被申请人:李洪欣。现住吉林省镇赉县。申请人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孙志宇、李洪欣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请求贵院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坦途镇95号(房产证号:吉房权证镇字第000201**号)房屋,申请人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18日,被申请人用其名下的财产做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吉房他证镇字第00167**号)。该笔贷款已到期,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拒不还款,故向贵院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孙志宇称,申请人申请的是事实,我确实于2015年5月15日在申请人处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18日,并用房产(坦途镇**号)作抵押。我近期尽量将贷款还上,如果还不上同意将房子拍卖。被申请人李洪欣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申请人取得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镇赉县坦途镇95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证镇字第000201**号)抵押权,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因被申请人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抵押权人即申请人依法可以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按双方借款约定执行。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洪欣、孙志宇所有的位于坦途镇95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证镇字第000201**号);申请人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鲍占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