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1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郭通文与张世军、付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通文,张世军,付全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民初400号原告:郭通文,男,1962年3月26日生,汉族,干部,住涿鹿县。委托代理人:刘景玉,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军,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涿鹿县村民,住涿鹿县。被告:付全新,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涿鹿县村民,住涿鹿县。原告郭通文与被告张世军、付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军、付全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通文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世军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被告付全新提供担保,约定月息2%,期限3个月。到期后原告每年均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每每答应还款,但直到2016年12月7日被告张世军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后拒绝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世军、付全新无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世军向原告郭通文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期限3个月,并向原告郭通文出具签名捺印的借条一张,被告付全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双方未对借款逾期利息、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被告张世军于2016年12月7日归还原告郭通文借款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向被告付全新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期间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526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诉讼费票据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通文与被告张世军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世军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世军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全新与原告郭通文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原告郭通文与被告付全新未就担保的方式及担保期限进行约定,被告付全新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郭通文有权在被告张世军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付全新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郭通文主张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六个月内向被告付全新主张权利,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付全新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郭通文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扣除已归还的利息10000元。赔偿原告因诉讼保全支付的保全费526元。二、驳回原告郭通文要求被告付全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张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建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责任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资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