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彭中波与乐庸杰、张清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中波,乐庸杰,张清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902号原告:彭中波,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培,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系原告妻子。被告:乐庸杰,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张清明,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吴旭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彭中波诉被告乐庸杰、被告张清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文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中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庸杰、被告张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中波诉称,2017年3月20日21时06分许,乐庸杰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兴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黄桥兴元路××路段与彭中波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乐庸杰驾车逃逸。后于2017年3月22日16时19分许至黄桥××中队投案自首。2017年3月24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乐庸杰负全责。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清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彭中波。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000元、苹果IPAD4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由被告乐庸杰、被告张清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乐庸未作答辩。被告张清明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保险公司的诉请。根据道路交通认定书载明的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乐庸杰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符合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4条第二款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一项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乐庸杰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置受害方不顾,主观恶性大,若因其逃逸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则纵容该种行为,不足以打到惩戒被告乐庸杰的目的,违背法律的公平正义,故交强险中也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21时06分许,乐庸杰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兴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黄桥兴元路××路段与彭中波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乐庸杰驾车逃逸。后于2017年3月22日16时19分许至黄桥××中队投案自首。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作出苏公相交认字[2017]第K03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乐庸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彭中波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彭中波。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清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24条中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2、…”。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工商材料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提供定损单、维修费发票,证明其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花费维修费5000元;提供定损单(载明:苹果IPAD定损4000元)、苏州金门苏宁有限公司的发票1份(载明:2013年10月2日、商品名称苹果IPAD9.7英寸平板电脑16G、实收款3349元),主张事故中其苹果IPAD全损,原告现主张3349元损失。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乐庸杰、张清明共同赔偿。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定损单、维修费发票、购货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不应赔偿,为此提供由乐庸杰签名的投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其公司与被告乐庸杰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且被告乐庸杰已就保险条款免责部分内容知晓,保险公司已向被告乐庸杰解释说明条款免责部分内容,已尽到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被告乐庸杰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乐庸杰驾车逃逸,符合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均不予理赔。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已查明事发后,被告乐庸杰驾车逃逸,并认定被告乐庸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帅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到庭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苏E×××××小型轿车一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乐庸杰、被告张清明均未到庭,且均未向本院提供答辩、质证意见,致本院对两者关系无法查,本院认定被告乐庸杰与被告张清明作为苏E×××××小型轿车一方共同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并发生车辆维修费5000元;原告提供的定损单虽对苹果IPAD定损4000元,但原告提供的2013年购买该苹果IPAD时的价格只为3349元,显然定损4000元过高,事发时距购买该机已三年多,本院酌情认定该苹果IPAD的损失为2500元,合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7500元。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虽辩解被告乐庸杰在事发后驾车逃逸,其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均不予赔偿,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乐庸杰驾车逃逸行为系交强险内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情形,故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商业三者险条款,足以证明在投保时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就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告知,而本案中被告乐庸杰在事发后驾车逃逸的行为,符合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免责事由,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解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彭中波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损失中超出部分5500元,应由被告乐庸杰、被告张清明共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彭中波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乐庸杰、被告张清明应共同赔偿原告彭中波人民币5500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中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乐庸杰、被告张清明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彭中波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乐庸杰、被告张清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彭中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庄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