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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辖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黄新娥与杨忠安、驻马店市世纪家园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新娥,杨忠安,驻马店市世纪家园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辖21号原告:黄新娥,女,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杨忠安,男,汉族,1953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驻马店市世纪家园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骏马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梅军安。原告黄新娥与被告杨忠安、驻马店市世纪家园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黄新娥诉称,2012年12月被告杨忠安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52万元,约定利息为9400元,并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保证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杨忠安于2013年1月2日又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驻马店市世纪家园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现杨忠安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日,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杨忠安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驻马店市世纪家园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17日裁定:本案移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5月17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以原告黄新娥的住所地位于正阳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黄新娥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正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黄新娥起诉被告杨忠安、驻马店市世纪家园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请求返还借款,黄新娥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正阳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正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杨忠安、驻马店市世纪家园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驿城区,故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正阳县人民法院先立案,由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