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小勇、张成凡等与黄登云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勇,张成凡,王祥,李小召,黄登云,漯河市维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2民初565号原告王小勇,男,汉族,1986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原告张成凡,男,汉族,1989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原告王祥,男,汉族,1987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原告李小召,男,汉族,1991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被告黄登云,男,现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漯河市维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现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人民路新天地步行街银基商贸城30幢9层91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小勇、张成凡、王祥、李小召与被告黄登云、漯河市维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小勇、张成凡、王祥、李小召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黄登云、漯河市维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地址不确切,应诉手续无法送达,原告又未有其他证明被告真实存在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未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小勇、张成凡、王祥、李小召的起诉。诉讼费16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孙慧玲人民陪审员 张银杰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