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周德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德江,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人周德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于当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殷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德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德江及其辩护人殷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周德江在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街道宜春园土菜馆参加聚会,饮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翁某1一同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森联大市场山寨鱼庄土菜馆门口处停车。当晚20时30分,周德江驾驶该车从山寨鱼庄门口行驶至203省道上,在倒车时碰撞到翁某1,致翁某1受伤。经鉴定,翁某1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周德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89mg/100ml。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周德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翁某1报警,被告人周德江及时将被害人翁某1送往六安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并在医院内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德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被害人翁某1陈述,鉴定意见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关于翁某1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关于周德江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德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德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酒后两次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高,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积极救助伤者,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同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并认罪悔罪,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德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洋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