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30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8月3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宾区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远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某某路某某公司附近草药摊前,趁被害人邓某不备之机,用镊子将邓某放在口袋内的一台苹果牌手机盗走,后将盗得的手机卖给梁某,得款1000元。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人民币5569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某某路某某公司附近草药摊前,趁被害人邓某不备之机,用镊子将邓某放在口袋内的一台苹果6S手机盗走,后将盗得的手机拿到来宾市兴宾区某某路194号“某某通信”手机店卖给梁某,得款1000元花光。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人邓某。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人民币5569元。2016年12月18日14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并从黄某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镊子1把。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苹果牌手机三包凭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被盗手机照片、(2016)桂0502刑初205号刑事判决书、(2016)黎狱字第1628号释放证明书,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指认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何基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