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燕与胡利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胡利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639号原告:张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岩、包根,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利琴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谷晓平,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燕与被告胡利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岩、被告胡利琴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谷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退还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重庆顶尚堂代理协议,被告自称能代表顶尚堂公司,实际原告没有经过顶尚堂公司授权,完全是被告个人行为,私下收取原告代理费20000元。2016年9月下旬,重庆顶尚堂让原告拆除门牌,不许原告再经营其品牌,因在灌云当地已有其他人加盟此品牌,这样导致了原告经营损失,原告向被告索要代理费20000元,被告一直不给,根据协议约定,只要有其他加盟商在区域内,被告就应该退还原告代理费20000元。为了追回原告的经济损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胡利琴辩称,1、胡利琴具有顶尚堂代理权限。2016年3月17日,被告胡利琴与重庆顶尚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顶尚公司)订立顶尚堂地级经销合约书,约定胡利琴在江苏顶尚堂品牌是唯一的总经销商,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胡利琴有招商目标任务,明确约定胡利琴有权发展加盟商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退还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张燕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在与被告达成顶尚堂代理协议后,又改住其他品牌,加入其他加盟,给被告造成损失,同时原告通过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已经退出对顶尚堂这种品牌的加盟,因此被告有权另行发展加盟商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3月17日,甲方为顶尚公司,乙方为胡利琴,双方签订地级经销合约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江苏省连云港市“顶尚堂”品牌的唯一总经销商;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在合同期间,乙方没有单独签订合同的权利,区域内所有单店经销商签合同必须与公司续签(必须经公司审核批准后),三方签字,保证金及相关费用一律交回公司保管;区域内有县级新加盟商加盟,在该区域空白以及加盟条件与公司政策相符的前提下,该市场新加盟商必须与甲方、乙方共同签订合同,甲乙双方应共同承认该新加盟商的存在,该单店加盟所有费用应全额交纳给甲方保管,合同期满,无息退还等内容。二、2016年4月24日,胡利琴为甲方,张燕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胡利琴代理重庆顶尚堂,现将宁海以南灌云区域授予张燕代理,代理费用20000元,在张燕代理灌云顶尚堂期间,宁海向南灌云县域内都有张燕经营代理,如有其他人经营“顶尚堂”品牌,则甲方退还乙方代理费用20000元,如果顶尚公司要求张燕必须加盟,则有甲方负责协调,加盟费用抵扣代理费用2000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张燕支付给胡利琴代理费20000元。2016年9月26日,顶尚公司发现张燕未经其授权开店经营“顶尚堂”产品,告知其行为违法。后张燕拆除有关顶尚堂牌子,不再经营“顶尚堂”产品。张燕要求胡利琴退还20000元,胡利琴至今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地级经销合约书、协议、手机短信、微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利琴明知其没有单独与张燕签订“顶尚堂”代理合同的权利,私自与张燕签订代理协议,并收取代理费,明显违反了地级经销合约书的约定,后因顶尚公司的干预,导致张燕无法履行协议,胡利琴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现张燕向胡利琴要求退还代理费20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燕代理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利琴负担(张燕已预交,胡利琴在支付款项时一并给付张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善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 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