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淮南****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淮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3民初2786号原告:李某,男,1975年7月25日生,回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淮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朝阳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7*******。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淮南****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李某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诉被告淮南****有限责任公司的纠纷已经和解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计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审判员 陆根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杰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