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申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芦秀珍、胡毓前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芦秀珍,胡毓前,吴东,胡俊颖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申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芦秀珍,女,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毓前,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明,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东,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俊颖,女,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再审申请人芦秀珍、胡毓前因与被申请人吴东、胡俊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浙07民终3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芦秀珍、胡毓前申请再审称,涉案投资结算协议系受胁迫所签,双方之间并未进行过结算,应为无效协议,退一步说,即使协议有效,亦是由吴东、胡俊颖与投资的公司结算,而非与胡毓前个人结算,况且即使胡毓前个人愿意帮公司承担,亦是其个人债务,与芦秀珍无关;从胡毓前提供的证据来看,投资海南的180万元虽然有盈利,但投资到常山浙江豪美钒业有限公司的200万元是一直在亏损,因此原审认定胡毓前应支付400万元缺乏依据,且该400万元系属于胡毓前与芦秀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该财产未征得芦秀珍的同意,因此,即使投资结算协议有效,该400万元亦应由胡毓前个人承担;从胡毓前的个人银行流水来看,双方结算之前胡毓前共支付给被申请人吴东、胡俊颖款项644万元,另外还有现金200万元、承兑汇票50万元整,已远超过被申请人380万元的投资款,而且在二审庭审中,胡俊颖认为胡毓前打给她的钱不是投资款,而是暧昧关系的钱,若法院不能认定644万元以及现金200万元、承兑汇票的50万元款项的性质,将严重侵害芦秀珍的利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进行再审。被申请人吴东提交意见称,《投资结算协议》涉及两笔投资款,一笔是投资海南的180万元,这笔投资的盈利情况胡毓前一直不肯具体说明,只支付了一些利息;第二笔是2010年的200万元,这笔款当初未签订过投资协议,胡毓前认为200万元数额太小,不作为投资款,承诺加点利息把款项退还。2015年2月3日《投资结算协议》是双方对上述款项的结算。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芦秀珍、胡毓前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投资结算协议》系受胁迫所签,原审认定《投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胡毓前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被申请人吴东、胡俊颖应与其所投资的公司结算的问题。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相关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且胡毓前本人亦陈述相关款项系吴东、胡俊颖投到其个人处,故由胡毓前与吴东、胡俊颖进行结算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所提该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同理,浙江豪美钒业有限公司是否盈利亦不影响再审申请人胡毓前应按《投资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系芦秀珍与胡毓前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债务系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认定由芦秀珍、胡毓前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投资结算协议》签订之前胡毓前与吴东、胡俊颖之间的款项往来,如确有争议,可另行主张。综上,再审申请人胡毓前、芦秀珍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毓前、芦秀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磊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