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6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刑初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聪,男,1995年5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聪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磊、代理检察员张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聪通过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柏某某位于峨山县双江街道办事处高平村委会落泉村的家中,盗走人民币现金8000余元及2条软包玉溪香烟。经鉴定,被盗的2条软包玉溪香烟价格为460元。2.2016年11月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聪通过翻墙入户的方式,进入郭某某位于峨山县小街街道办事处大海洽村委会棚达村的家中,盗走人民币现金100余元及1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盗的1条黄金项链价格为人民币2669元。3.2016年7月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聪通过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徐某位于峨山县小街街道办事处牛白甸村委会牛白甸村的家中,盗走人民币现金200余元。4.2016年7月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聪通过翻墙入户的方式,进入普某1位于峨山县小街街道办事处牛白甸村委会牛白甸村的家中,盗走人民币现金600余元和1条黄金手链,以及项链、耳环等物。经鉴定,被盗走的1条黄金手链价格为人民币1375元。5.2016年7月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聪通过翻墙入户的方式,进入矣某某位于峨山县小街街道办事处牛白甸村委会牛白甸村的家中,盗走1条项链和1个项链挂坠。6.2016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聪通过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常某某位于峨山县小街街道办事处由义村委会龙马槽村的家中,盗走人民币现金8000余元及1枚黄金戒指。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的价格为人民币1331元。7.2016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聪通过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王某某位于峨山县小街街道办事处由义村委会由义四组的家中,盗走人民币现金7000元及1条黄金项链、1个黄金吊坠、1枚黄金戒指、1对黄金耳钉。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吊坠、戒指和耳钉价格合计为人民币3943元。8.2016年5月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聪通过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殷某某位于峨山县小街街道办事处由义村委会小白邑村的家中,盗走人民币现金900元及1条黄金项链、1个黄金吊坠、2枚黄金戒指。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吊坠、戒指价格合计为人民币4790元。9.2016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聪通过翻墙入户的方式,进入张某某位于峨山县小街街道办事处由义村委会下村的家中,盗走2包软包玉溪香烟和2包云烟香烟。经鉴定,被盗走的2包软包玉溪香烟价格为人民币46元。10.2016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聪趁无人之机,进入李某位于峨山县小街街道办事处石邑社区石邑冲村的家中,盗走人民币现金10000余元和6包玉溪(硬和谐)香烟。经鉴定,被盗的6包玉溪(硬和谐)香烟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52元。11.2016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聪通过翻墙入户的方式,进入合某某位于峨山县小街街道办事处牛白甸村委会甸白亩村的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450余元。12.2016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聪通过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张某4位于峨山县小街街道办事处小街村委会柿花园村38号的家中欲图行窃,被张某3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被告人李聪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聪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5011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零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聪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起犯罪中其仅偷得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该起犯罪中其未偷得10000万余元及6包玉溪香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聪盗窃了数额达50000余元的钱物和部分未鉴定出价格的项链、耳环、项链挂坠、香烟等财物;其余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聪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被告人李聪的户口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生于1995年5月23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在其户籍所在地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2.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起诉书指控的各起盗窃案件案发及立案情况。3.处警经过、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聪被抓获归案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情况。4.被告人李聪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李聪盗窃时骑的摩托车是其舅舅张某2所有的车辆,其部分记得清楚销赃黄金饰品的地点等事实。5.证人张某2的证言、涉案摩托车照片及行驶证照片,证实其系李聪的舅舅,云F×××××号摩托车系其于2011年购买所有的车辆,被告人李聪平时经常骑行该车,以及该车外观状况等事实。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聪辨认,其辨认出玉溪市红塔区人民路路口是其把从小街偷来的黄金饰品卖给两三家回收黄金的店铺的地方,但其无法辨认出回收黄金的具体店铺是哪家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被害人柏某、郭某、徐某、普某1(普某2)、矣某某、常某、王某1(王某3)、殷某、张某1、李某2、合某某、张某4的陈述,证实其家钱款、项链、香烟等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财物状况等事实。2.被告人李聪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盗窃本案起诉书指控的被害人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数量、财物状况、销赃及赃款去向等事实。3.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0日下午4时许,其在二楼听见家中有响声后下楼看,看见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翻进其家里,其问来干什么,那个人说走错了,就从后窗翻出去跑掉等事实;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云F×××××号车辆系其所有,2016年12月10日该车是由其弟弟李聪驾驶等事实。4.峨公{刑}勘[2016]195、139、152、136、166、106、105、206、15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柏某、普某1、矣某某、常某、王某1、殷某、张某1、李某2、合某某家被盗窃财物的现场及外围环境情况。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录像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聪辨认,其辨认出盗窃被害人家财物的地点的事实。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物质量保证单、销售凭证复印、黄金饰品包装盒及黄金饰品标签照片、金伯利首饰服务卡复印件、峨山钻石珠宝城质量信誉保证单复印件、香港金曼利钻石售后服务卡复印件,鉴定聘请书、峨发改价认[2017]03、11、10、8、7、9、13、12号价格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柏某家被盗的2条软玉溪香烟的价格为人民币460元,被害人郭某家被盗的1条9.204克千足金项链价格为人民币2669元,被害人普某1家被盗的1条4.74克千足金手链价格为人民币1375元,被害人常某家被盗的1枚4.59克千足金戒指价格为人民币1331元,被害人王某2家被盗的1条5.46克千足金项链、1个4.08克千足金吊坠、1枚2.56克千足金戒指、1对1.5克千足金耳钉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583元、1183元、742元、435元,被害人殷某家被盗的1条6.029克千足金项链,1个2.54克千足金吊坠,1枚4.98克千足金戒指,1枚2.97克千足金戒指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748元、737元、1444元、861元,被害人张某1家被盗的2包软玉溪香烟的价格为人民币46元,被害人李某2家被盗的6包玉溪(硬和谐)香烟的价格为人民币252元等事实。7.(峨)公(痕)鉴(手)字[2017]1号、[2016]4号、[2016]3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在被害人柏某家被盗现场二楼客厅窗子外侧窗台瓷砖上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李聪左手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在被害人王某2家被盗现场一楼至二楼楼梯转角处窗子玻璃外侧上提取的掌印与被告人李聪右手掌印内侧区为同一人所留;在被害人合某某家被盗现场二楼主卧室梳妆台抽屉上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李聪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了数额达人民币50000余元的钱物和部分未鉴定出价格的项链、耳环、项链挂坠、香烟等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聪盗窃的第十二起犯罪,属于在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的情形,系犯罪未遂,对该起指控予以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犯罪中,被害人李某2对自家被盗钱物的数量、名称、存放位置、钱款的来源均能作出明确的陈述,且其陈述具有客观性,被告人李聪辩称在该起犯罪中其仅偷得现金人民币4000多元,未偷得10000万余元及6包玉溪香烟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柏为良人民陪审员 郑 翔人民陪审员 方国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