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4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简福军与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福军,郭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4民初167号原告:简福军,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苏尼特右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英(系原告简福军妻子),女,1976年7月3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苏尼特右旗。被告:郭敏,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苏尼特右旗生态保护局职工,住苏尼特右旗。原告简福军诉被告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福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英,被告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1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郭敏向原告借款318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郭敏辩称:被告郭敏欠原告简福军的借款事实存在,但这笔借款的产生原因是被告郭敏与朋友马义龙双方有买卖往来,在双方清算结账后被告郭敏欠朋友马义龙3万元,而马义龙欠原告简福军3万元,后原、被告与马义龙三方通过电话沟通后马义龙将债务转给被告郭敏,被告郭敏再次给原告简福军出具了31800元的借条,被告郭敏还向原告简福军支付过2016年4月至8月期间的利息,共计48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简福军与案外人马义龙系买卖关系,被告郭敏与案外人马义龙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份原告简福军与案外人马义龙清算后,马义龙欠原告简福军36000元。同时案外人马义龙与被告郭敏有买卖往来,在双方清算账目后被告郭敏欠案外人马义龙30000元。事后原告简福军、被告郭敏与案外人马义龙三方通过电话沟通协商后,案外人马义龙将自己的30000元债务转让被告郭敏,在征得被告郭敏同意的情况下被告郭敏于2016年12月16日给原告简福军出具了一张31800元的借条,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条中30000元系本金,1800元为两个月利息(3分钱计算)。另查明,被告郭敏向原告简福军以3分钱的利息支付过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利息,共计48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简福军、被告郭敏与案外人马义龙三方通过电话协商一致同意,将债权债务转让,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认可。债权债务转移后简福军具有债权人资格,被告郭敏作为债务人应按照还款约定偿还借款,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实际为30000元,两个月利息为1800元(3分钱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的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30000元×24%)/12月×2个月=1200元;综上所述,故被告郭敏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简福军借款本息3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敏偿还原告简福军借款本息共计3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简福军负担7.5元,由被告郭敏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日古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桃 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