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9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存利与景宗良、南海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利,景宗良,南海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9民初676号原告王存利,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巨鹿县。被告景宗良,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广宗县人,现住广宗县。被告南海斗,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宗县东召乡东召村,现住。原告王存利与被告景宗良、南海斗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利、被告南海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今,按月利息5%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景宗良未答辩。被告南海斗辩称,应该先执行景宗良。如果景宗良没有能力偿还,我本人负责偿还。原告王存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1年1月1日借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南海斗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月份,被告景宗良经南海斗介绍借原告王存利现金2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5%,如有纠纷巨鹿法院解决。南海斗作为担保人进行了担保。2011年1月1号借款人景宗良、担保人南海斗共同向王存利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王存利现金2万元(20000元),每月利息1.5%。2011年1月1号,如有纠纷巨鹿法院解决。借款人景宗良-广宗东照,担保人南海斗-广宗东照。”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利息已结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今,利息未结算。本院认为,被告景宗良于2011年1月1号借原告王存利本金20000元,并约定了每月利息1.5%,被告南海斗进行了担保,二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担保人南海斗对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无异议。现原告王存利要求被告景宗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南海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景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景宗良偿还原告王存利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被告南海斗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保全费220元,两项共计370元由被告景宗良、南海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志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