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263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马兵与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兵,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263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马兵,男,1975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卢武清,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31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113400元(含执行费13400元),未执行标的11134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车户已被多次冻结,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信息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31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