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模泉与姜亿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模泉,姜亿群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2506号原告:王模泉,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诉讼委托代理人:祝和俊,系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亿群,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山县人,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毛坤满,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模泉与被告姜亿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模泉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祝和俊,被告姜亿群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毛坤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模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327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姜亿群因需要资金向原告王模泉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27万元,同日被告姜亿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5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时,但被告一直借故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对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作如下补充:案外人姜贞国的车辆检查站工程是原告做的,姜贞国欠原告工程款327万元,被告又欠案外人姜贞国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找姜贞国还款时,姜贞国就将被告姜亿群欠其借款本金200万元,加上利息有300多万元,让姜亿群偿还该款。姜贞国就叫被告姜亿群到现场,姜亿群当即出具了本案诉争借条给原告,姜贞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姜亿群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多次找姜亿群还款,但姜亿群叫原告去起诉。被告姜亿群辩称:对于本案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本案诉争的借条不是姜亿群替姜贞国偿还工程款。原告本次陈述的事实与第一次庭审陈述的事实完全不一样,原告本身不能自圆其说。2、原告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第一次庭审之后补的;3、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但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并没有欠姜贞国的钱。而且即使按照原告的陈述,该200万元的欠款利息一年就有127万元是不符合常理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姜贞国欠原告王模泉工程款327万元,被告姜亿群于2014年4月8日向案外人姜贞国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姜贞国口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即案外人姜贞国将对被告姜亿群享有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从2014年4月8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5月1日共计127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模泉,以抵偿其欠原告王模泉的工程款327万元。次日,案外人姜贞国通知被告姜亿群,表示将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模泉,并让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姜亿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案外人姜贞国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人姜贞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模泉人民币计叁佰贰拾柒万元正。具借人姜亿群2015.5.1号担保人姜贞国”。之后,原告王模泉与案外人姜贞国补签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因被告姜亿群未履行债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姜亿群支付债权转让款,向本院提供了姜亿群与案外人姜贞国之间200万元银行汇款记录、姜亿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王模泉与案外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受让的债权客观存在,且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即通知了债务人姜亿群。被告虽提供了借条、银行汇款凭条证明其已清偿对案外人姜贞国的200万元债务,但该借条与汇款是发生在2015年2月17日同,而姜亿群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同年的5月1日同,既然对该200万元已在2月17日就已清偿,为何在5月1日还会再承诺偿还该债权?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条不能证明其已清偿200万元,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与案外人姜贞国的债权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债权人通知了债务人姜亿群。对此,姜亿群向受让人出具了借条,表明姜亿群知道案外人姜贞国对享有的200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王模泉。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按该利率计算案外人姜贞国所转让的200万元债权产生的合法利息为507,616元。但在案外人姜贞国转让的债权中包含了的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127万元。对超出507,616元的利息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转让。故仅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2,507,616元债权的诉讼请求,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利率2%支付转让债权的利息,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姜亿群的辩解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64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亿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模泉债权转让款2,507,616元。二、驳回原告王模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60元,由原告王模泉负担7,960元,由被告姜亿群负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乐审 判 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杨涵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金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