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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5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民初335号原告杨某某,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陈某某,住开封市禹王台区。被告陈某某,住址同上。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3722364-8。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号龙潭毛尖大厦。负责人张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科,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3242156H(1-1)。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号楼***层。负责人班文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春亚,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7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苏新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科、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春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0日9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B×××××号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高楼村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检查费2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其受损车辆支付停车费70元。原告为维修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花费730元。肇事的豫B×××××号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检查费24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损失费730元、停车费70元,合计774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陈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原告各项诉求为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9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高楼村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左前臂外伤;2、左胸部外伤。原告花费检查费240元。2017年2月13日,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豫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5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确认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本院处理原、被告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单位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被告陈某某驾车将原告碰伤致原告遭受损失,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侵权人,应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检查费240元。根据其医疗检查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600元。因原告未住院,本院酌定按1天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本院支持其营养费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35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务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时间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故应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检查治疗天数1天,本院支持其误工费74.61元(27232.92/年÷365天/年×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2000元。虽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使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明,但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导致收入减少应是必然的。因原告并未住院,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1天,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33857元/年标准计算,本院支持92.75元(33857元/年÷365天/年×1天);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及护理人员来往必然发生相应费用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实际治疗天数,本院支持其交通费2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费730元、停车费7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电动车损失情况及停车费用花费情况。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240元、营养费1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内予以赔偿;上述误工费74.61元、护理费92.75元、交通费20元,合计187.36元,由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37.36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新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孙雪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