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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张彬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张彬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佳禾路13号。法定代表人:韩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彬彬,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华,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上诉人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彬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9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峰,被上诉人张彬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冀0729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未作详细审查及正确认定,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综上,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查明事实真相,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彬彬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彬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转出原告的社保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社保金2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36000元。事实与理由:我在2010年12月入职被告处,系被告的技术人员。在2014年11月,被告出具书面通知单方辞退我,意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我经过仲裁、一审、二审,仲裁机关与审判机关均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等。判决生效后,我也依法申请执行得到了法院判决中确定的数额。目前,我属待业状态,但是,被告至今为止都拒绝配合为我转出社保,导致我不能找到相应的工作,同时被告也拒绝配合为我办理失业保险,也一直拖欠着我的社保金。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北京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起诉所述隐瞒真实情况,系虚假陈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于2010年12月入职我公司。2016年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京01民终717号判决书,认定张彬彬在我公司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多次通知原告要求其办理相关手续后将社会保险手续转出,原告对我公司的通知置之不理,从未来我公司办理保险转移手续。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应于终止劳动关系后自行办理失业手续,此行为为本人行为,因此我公司无义务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原告在我公司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2014年12月,我公司依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多缴纳一个月,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社会保险金的请求。原告主张我公司赔偿实际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同意赔偿。综上,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0年12月入职被告处从事钳工工作。2014年12月22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双方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通过申请执行,被告已履行完毕。2016年8月1日,原告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失业手续,支付拖欠的社保金及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该委员会于2016年8月1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张劳仲不字(2016)第223-2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该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社保金20000元及赔偿实际损失36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张彬彬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相关转出手续;二、驳回原告张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于2014年12月22日解除,上诉人也已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应该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且被上诉人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按《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失业职工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后领取失业保险金。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等失业人员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为其出具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相关转出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军审判员  牟 键审判员  王艳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