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济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济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刑初437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济波,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清丰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濮阳市华龙区。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济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端木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济波饮酒后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海花园小区北门口西150米处时,先后与被害人张某停放在黄河路南侧的豫J×××××号小型轿车、被害人付某停放在此处的豫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张济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87mg/100ml。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张济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张济波赔偿张某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付某车辆损失10000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济波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其如实交代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2017年4月21日公安机关立案,同年5月17日,张济波接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济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付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乙醇检验报告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济波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张济波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济波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济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济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喜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