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郭进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进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进红,男,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家住安徽省太和县。2012年1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轩,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进红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进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6日,被告人郭进红结伙王某、张某伍(已判刑)经事先通谋,在德清县河桥头北面西侧草坪,采用“换假币”等手段,从被害人萧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9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郭进红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郭进红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当庭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人郭进红结伙王某、张某伍(已判刑)经事先通谋,在德清县河桥头北面西侧草坪,采用“换假币”等手段,从被害人萧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9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进红的身份情况;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进红的违法犯罪记录前科;3、同案犯王某、张某伍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郭进红负责联系被害人萧某,并让王某冒充做假币生意的老板,向被害人展某处理过的真币,约好人民币10000元可购买40000元的假币,被害人相信后表示愿意购买假币。后王某让张某伍冒充其司机。2013年7月6日在德清县河桥头北面西侧草坪,被告人郭进红和王某、张某伍将事先准备好的一箱内有塑料纸包装的20叠白纸冒充假币卖给被害人萧某,被害人将装有现金的包交给被告人郭进红,后王某给被害人人民币500元的出租车费。王某、张某伍事后听被告人郭进红说从被害人萧某处共骗取现金人民币90000元,王某、张某伍分别分得人民币10500元、3500元的事实;4、被害人萧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郭进红自称“康宁”与其联系,并介绍做假币生意的老板即王某,以处理过的真币冒充假币向其展某,约好人民币10000元可购买40000元的假币。2013年7月6日,在德清县某桥边的草坪上,被害人将从62×××11账号中取出的人民币90000元及携带的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向被告人郭进红、同案犯王某及一名自称司机的男子购买了400000元的假币,后该三人付给被害人人民币500元的出租车费让其回家,到家后其发现购买的假币均为白纸的事实;5、书证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62×××11账号于2013年7月5日转账存入人民币90000元,2013年7月6日现金支取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郭进红辨认出萧某系本案被害人,同案犯王某、张某伍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郭进红就是和其一起实施诈骗的男子,被害人萧某辨认出被告人郭进红就是对其进行诈骗的男子;7、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郭进红指认德清县河桥头北面西侧草坪就是被告人郭进红伙同王某、张某伍实施诈骗的具体地点;8、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进红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郭进红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进红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进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进红虽不具有自首情节,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郭进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进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予以撤销缓刑,对前后两罪实行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郭进红缓刑部分的判决;二、被告人郭进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与前一判决对其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前一判决先行羁押的32天已折抵;前罪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钟芬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人民陪审员  闻小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