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祁平章贪污罪、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平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平章,男,汉族,1970年5月24曰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专科文化,汉川巿公安局网安大队原副中队长,住汉川。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诈骗罪被逮捕,2016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宗毅,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梦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平章犯贪污罪、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云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云梦县人民法院遵照本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后,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1日又以鄂云梦检刑诉追诉(2016)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祁平章犯受贿罪。2016年4月27日,因相关法律规定发生改变,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梦检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鄂云梦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祁平章犯贪污罪、诈骗罪的罪名变更为诈骗罪。云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鄂0923刑初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祁平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宣判后,云梦县人民检察院对未予认定的被告人祁平章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提出抗诉,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被告人祁平章以诈骗罪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鄂09刑终215号刑事裁定,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刑初62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云梦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鄂0923刑初2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祁平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左右,被告人祁平章因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在明知其家庭生活水平不符合城市低保标准的情况下,到汉川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将其户口本上户主“祁平章”变更为其妻子“晏某”,将全户人员四人变成只有妻子、儿子和女儿三人,将本人信息从户籍信息中剔除,并以晏某的名义申请低保,然后将虚假户籍及申请书提供给其兄祁某,由祁某经手,以晏某的名义申办了城市低保。2007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祁平章共骗取城巿低保金共计人民币39735元。被告人祁平章在纪委“两规”期间,如实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晏某、祁某、林某的证言,汉川巿公安局关于祁平章的身份说明,汉川巿民政局关于低保对象晏某的情况说明及晏某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孝感巿城巿低保的规定,中共汉川市纪委关于祁平章主动交代问题的证明材料,被告人祁平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祁平章身为人民警察,以伪造证明材料的手段骗取城市低保金397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平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人民币60万元构成受贿罪的指控,公诉机关仅提交了证人李某、丁某、郝某的证言,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不到证明犯罪证据所必备的“确实、充分”的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平章犯受贿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祁平章在纪委“两规”期间,如实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祁平章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祁平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上诉人祁平章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重审后增加刑期,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基本原则。(2)上诉人祁平章申请城市低保是为了解决家庭生活困难,实属无奈之举。上诉人主动向纪委和侦查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且积极主动退赃,其情节显著轻微,因此,请求本院对其改判为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也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核查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祁平章身为人民警察,以伪造证明材料的手段骗取城市低保金397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祁平章如实交代了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此案经本院发回重审,原审判决在公诉机关没有补充起诉新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加重上诉人的刑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属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和辩护人的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祁平章和辩护人另请求本院对上诉人祁平章改判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结合上诉人祁平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考虑,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祁平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亚东审判员 鲁 莉审判员 丁福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锦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