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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宝森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宝森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黄中福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1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城开发区松青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8751X6。法定代表人:牟思颖,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彬,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宝森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后街新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4820366D。法定代表人:龙镜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重庆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中福,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重庆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新庆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宝森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宝森装饰公司)、原审第三人黄中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9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重庆新庆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967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重庆宝森装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重庆宝森装饰公司在《万山国际项目部工程进度款(含材料、设备等)付款申请表》上已明确记载,上诉人重庆新庆房地产公司已累计支付185万元工程款,此表加盖由被上诉人重庆宝森装饰公司的印章,应视为其对上诉人重庆新庆房地产公司截止2015年5月11日已支付185万元这一事实的认可和���认,同时也证明被上诉人重庆宝森装饰公司认可并承认黄中福以借款形式预支了35万元的工程款,故黄中福以借款形式预支的35万元应当从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上诉人重庆新庆房地产公司目前未支付的工程款仅为58467元。被上诉人重庆宝森装饰公司辩称,原审第三人黄中福所借35万元系用于花园洋房维修工程,与被上诉人重庆宝森装饰公司所进行的装饰装修工程没有关系,该笔款项不应计入本案的工程款。虽然《万山国际项目部工程进度款(含材料、设备等)付款申请表》上加盖被上诉人重庆宝森装饰公司印章,但该表格系上诉人重庆新庆房地产公司单方制作,原审第三人黄中福所出具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均系上诉人提交,且该笔款项并未转入被上诉人重庆宝森装饰公司的账户,而是转入了原审第三人黄中福的账户,由此亦可以证实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重庆新庆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黄中福辩称,上诉人重庆新庆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35万元系我维修花园洋房时找上诉人重庆新庆房地产公司所借,并且转入我的账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6日,被告重庆新庆房地产公司(合同称甲方)与原告重庆宝森装饰公司(合同称乙方)签订《“万山国际”项目二期高层26#、27#楼公共空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万州区观音岩国本中学旁“万山国际”项目二期高层26#、27#楼公共空间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175万元包干,工程完工后7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工程资料交档案馆备案合格���7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缺陷时7个工作日内付清50%,满二年后无质量缺陷时7个工作日内付剩余50%质保金,不计息。第三人黄中福作为原告重庆宝森装饰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4年4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双方共同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008467元。关于工程款支付,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支付20万元,9月4日支付20万元。2013年9月12日,第三人黄中福向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因26#、27#楼的入户线安装因资金问题暂向重庆新庆房地产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入户线的材料,利息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被告重庆新庆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向第三人转账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8月15日,被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以上合计共计150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2014年5月26日,第三人黄中福向被告重庆新庆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因花园洋房维修外墙时工人从楼上掉下出了事故,现需要钱,请公司预借维修或工程款15万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重庆新庆房地产公司向第三人转账支付15万元,用途为借款。2014年8月29日,被告重庆新庆房地产公司向第三人黄中福转账支付20万元,用途为借款,第三人黄中福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万山国际重庆新庆房地产公司花园洋房维修工程款预支20万元,最后从维修工程款扣除。2015年5月11日,原告重庆宝森装饰公司向被告提交《万山国际项目部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表》,载明合同总金额为2008467元,累计已��付金额为185万元,本次申请金额为108255.31元,事由为26#、27#公共区域装修决算工程款及第一年退还的质保金。被告重庆新庆房地产公司审核同意支付10万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重庆新庆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对第三人黄中福2014年借支的35万元是否作为原告的工程款存在分歧,第三人黄中福确认该两笔借款为花园洋房维修借支工程款。另查明,第三人黄中福承包了万山国际小区花园洋房维修工程款,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其合同相对方无法核实。第三人认为系被告将该工程直接发包,而被告认为系由万山国际物业公司发包,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万山国际”项目二期高层26#、27#楼公共空间装修工程订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承包人,已经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工程业已验收合格;被告作为发包人,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共计2008467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95%给原告,即1908043.65元,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质保金的50%,即50211.68元,保修期满二年后支付余下质保金50211.68元。关于被告已付款,原、被告对160万元并无争议,对2014年第三人黄中福借支的两笔借款合计35万元存在争议,虽然第三人黄中福系原告的履约代表,但黄中福在欠条中明确该借款系花园洋房维修过程中产生,而非案涉装��工程,也在庭审中对该借款明确予以陈述。被告抗辩原告在2015年5月11日的付款申请书中认可该借款属于案涉工程款,但工程款应以实际支付为准,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案涉工程,转化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因此,不能据此推断该借款即为本案的工程款,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综合以上理由,该35万元借款并不能作为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即被告就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为160万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08467元(包含质保金100423.35元,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在���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4月29日验收合格,2015年1月15日办理结算,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1日计算工程款的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50%质保金的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50%质保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重庆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宝森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40846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工程款308043元从2014年7月1日计息至付清之日;质保金50211.68元从2015年7月1日计息至付清之日;质保金50211.68元从2016年7月1日计息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致,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重庆新庆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重庆宝森装饰公司按照《“万山国际”项目二期高层26#、27#楼公共空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后,上诉人重庆新庆房地产公司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被上诉人重庆宝森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虽然被上诉人重庆森宝公司在《“万山国际”项目部工程进度款(含材料、设备等)付款申请表》加盖公章,但本案争议的35万元并未转入被上诉人重庆宝森公司的账户,原审第三人黄中福在借条中亦明确该借款系花园洋房维修过程中产生,而非涉案装饰工程款,且其在庭审中对35万元借款明确表示与此案无关。另外,上诉人重庆新庆房地产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黄中福所借35万元系用于涉案工程。故,原审第三人黄中福向上诉人重庆新庆房地产公司所借35万元,不应纳入本案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新庆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24元,由上诉人重庆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绍云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秋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