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儒逢村民委员会儒传村民小组与周士琬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儒逢村民委员会儒传村民小组,周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儒逢村民委员会儒传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儒逢村委会儒传村。法定代表人:吴淑伟,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201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法定代理人:林某(系周某母亲),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雄,琼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由海口市琼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伟,琼山区弘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由海口市琼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儒逢村民委员会儒传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儒传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儒传村民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某对儒传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儒传村民小组不认可周某具有其成员资格并非因为周某系外嫁女所生子女,而是因为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时周某尚未出生,当然不具有儒传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一审法院连什么时候征地、政府什么时候发布征地公告,什么时候与上诉人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都没有查清楚,就草率判决。一审判决认定周某一直生活在儒传村民小组没有证据支持,一审作出该认定毫无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应当由周某证明其具有儒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一审判决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认为儒传村民小组没有证据证明周某具有该资格,从而支持周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将本应由周某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儒传村民小组,导致错误判决。周某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某自2014年6月出生至今一直随母亲林某生活、居住于儒传村,即原始取得儒传村民小组成员资格,户籍一直属儒传村农业人口;其母亲林某在第一、第二轮承包时,一直作为共同承包人拥有承包地,并依合同约定缴纳公购粮及相关税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履行农村计划生育义务、参加村里选举等。周某作为未成年人,由其母亲林某以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来抚养周某,并生活、居住于该村,理应认定具有儒传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政府征地公告于2013年,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跨度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儒传村民小组在一审时以外嫁女及所生子女不参加分配的作法明显侵害了周某的合法权益,一审对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公正。周某作为未成年人,随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母亲生活于该村,亦具有该村农业户口,参加农村社保,以母亲的土地承包作为生活保障,2016年1月儒传村民小组按本村农业人口数每人7万元发放征地款,儒传村民小组以外嫁女及所生子女不参加分配的作法明显侵害了周某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完全正确。综上,儒传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一审判决。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儒传村民小组向周某支付2016年1月份分配的征地补偿款70000元;2.儒传村民小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于2014年6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海口市××区,系农业户口。2005年6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向周某外祖父林妚发一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林妚发与其他家庭成员共8人(其中包含周某的母亲林某)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儒传村民小组的土地2.45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周某以儒传村民小组的村民身份参加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6年1月,儒传村民小组向户籍在本村,且长期在本村生产生活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了每人70000元的征地补偿款,周某外祖母家以7人共计获得补偿款490000元,但儒传村民小组未向周某母亲和周某本人发放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周某是否具有儒传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周某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其母亲林某居住、生活在儒传村,户籍所在地至今仍为儒传村民小组,周某母亲林某在儒传村拥有承包地,参加儒传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周某自2015年起以儒传村村民的身份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综上所述,可认定周某具有儒传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周某起诉要求分配相关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儒传村民小组以周某系外嫁女子女为由不向周某发放补偿款,无事实根据,该行为已侵害了周某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儒逢村民委员会儒传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发放土地补偿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儒逢村民委员会儒传村民小组负担。二审期间,周某提交三份证据,第一份是《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证明2013年政府开始征地;第二份证据是《海口市人民政府(2013)30号文》,证明2014年开始决定分配方案和发放第一批土地款;第三份证据是《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2014)第82号文》,证明土地款的分配是分两批发放,第一次是2014年11月10日,第二次是2016年1月,是按农业人口,人均发放。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对儒传村民小组提出的”不适宜居住”提出质疑,周某在村里有土地、房子,证明周某是村集体成员。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8日发布《关于征收府城镇儒传村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通告》,确定了征地补偿方案。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1月10日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请示,将土地补偿款分两次发放给村民。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周某在儒传村民小组出生、长大,户口一直登记在儒传村民小组,出生后一直跟随母亲林某生活,以母亲的家庭的集体经济组织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未取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未被纳入城镇社保体系。海口市人民政府确定征地补偿方案时,周某仍具有儒传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儒传村民小组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周某已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已获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因此,儒传村民小组的承包地及其收益仍为周某的基本生活保障,应认定周某仍具有儒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村民应享受同等待遇。一审判决认定周某具有儒传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并支持周某要求儒传村民小组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70000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儒传村民小组关于周某不具有其成员资格,不应分配征地补偿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儒传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儒逢村民委员会儒传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法坚审判员 詹晓黔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