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9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安福县横龙迎宾酒楼与安福县横龙镇路口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福县横龙迎宾酒楼,安福县横龙镇路口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632号原告:安福县横龙迎宾酒楼,经营场所:安福县横龙镇横龙街。经营者:周海南,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安福县,被告:安福县横龙镇路口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冰根,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安福县横龙迎宾酒楼与被告安福县横龙镇路口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福县横龙迎宾酒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餐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开始在原告店内消费,共计欠原告1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在2011年11月25日偿还了2000元,在2014年1月26日偿还了3000元。从2014年至今,原告每年会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总是说没有钱支付。村委会换届后,原告也多次找新任的村委会成员,但新任的村委会认为当时的餐费已经拿到镇里经管站报了账,要原告去找以前的村委会成员。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安福县横龙镇路口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无法提供原始消费单据,不能只是凭借欠条就要求我们付钱,我们不能确认原告是否已在经管站报销该笔账,该款应该由当时的村干部负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福县横龙镇路口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安福县横龙迎宾酒楼处招待用餐,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08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餐费1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写明:欠到迎宾餐馆餐费壹万元正。路口村委会。欠条上加盖被告公章并由当时的安福县横龙镇路口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汤怀清签字,注明“属实”。2011年11月25日,安福县横龙镇路口村民委员会书记罗华支付欠款2000元,2014年1月26日,罗华支付欠款3000元。剩余欠款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餐饮服务合同,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被告双方的餐饮服务合同已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支付原告餐饮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餐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汤怀清、罗华分别任当时被告处的法定代表人及村支部书记,其在原告处因工作需要招待用餐,并出具餐费的欠条,系职务行为,被告单位应对该欠款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应该由当时的村干部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福县横龙镇路口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福县横龙迎宾酒楼餐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福县横龙镇路口村民委员会负担。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欣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