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辽0102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XX与王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02民初1203号原告:XX,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身份号码×××。被告:王蕾,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身份号码×××。原告XX与被告王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蕾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原告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因资金短缺,约定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5%,即每月按3000元计息。(利息已给付4个月即1.2万元)若出现争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即出借人住所地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6万元的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的本息,现因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资金拆借业务,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当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利息为月息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5万元,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1万元。被告向原告按月利2%为标准支付利息至2017年9月20日,此后未在偿还任何本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银行流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向被告出借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庭审中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7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76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王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苏阳人民陪审员高佳人民陪审员刘世颜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徐溅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