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河北龙港工贸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龙港工贸有限公司,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198号原告:河北龙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庄科村。法定代表人:王振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文善,该公司财务部长。委托代理人:李洪义,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省登封市卢店镇吴岗村。法定代表人:李广五,董事长。原告河北龙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港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文善、李洪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宇龙公司、李书霞、李秉润给付货款237,341.85元(诉讼中撤回对李书霞、李秉润的起诉);2.被告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1.5倍赔偿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原告与宇龙公司订立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宇龙公司加工一批酚醛树脂粉,合同总价51,392元;并约定本批与之前货款共287,341.85元,供方本批发货��需方结款50,000元;如需方一个月内未用供方货物,所欠货款需在一个月内结清,否则需方所欠货款按月息9‰支付供方滞纳金。嗣后,被告付款5万元,原告如约在2014年11月23日前将所有货物交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尾款237,341.85元。催要无果成讼。宇龙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期内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9月4日酚醛树脂加工订货合同,载明宇龙公司向龙港公司订购价值51,392元的酚醛树脂,并注明本批和之前拖欠货款总额287,341.85元,在本批发货前结50,000元,如需方一个月内未用供方货物,所欠货款需在一个月内结清,否则需方所欠货款按月息9‰支付供方滞纳金。2.2014年9月5日,龙港公司向宇龙公司开具的51,392元树脂增值税发票。3.2014年9月5日,龙港公司向宇龙公司发���上述合同项批次货物的发货回执单,显示宇龙公司方确认收到货物。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宇龙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均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树脂加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履约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条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宇龙公司偿还树脂款237,341.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宇龙公司自2014年12月24日起以欠款金额按银行贷款利率1.5倍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月9‰滞纳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宇龙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原告主张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龙港工贸有限公司树脂款237,341.8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37,341.8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财产保全费1,70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166元,由被告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屈其凯审判员 王兰品审判员 张世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桂士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