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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民辖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汕头市翔华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翔泰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翔华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翔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民辖终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翔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华美庄华美花园11幢101房。法定代表人:林学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英,广东国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嫣,广东国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翔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天龙广场天成大厦六楼B室。法定代理人:陈冰,执行董事。上诉人汕头市翔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翔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翔泰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翔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民初18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翔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507民初1847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本案由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上诉人所在地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12月24日召开民商事会议,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十条明确规定:“关于合同履行地确定问题。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此实践中有模糊认识,我这里专门强调一下,这里的接受货币一方有两个含义,一是只能是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不包括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二是起诉要求对方向自己给付货币,一般来讲,原告方是接受货币的一方,而不是实践中已经接受支付的一方。”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意见非常明确,本案,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接受货币一方为上诉人,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已经在汕头市龙湖区法院立案,龙湖区法院不应将案件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二、无论本案法律关系是企业借贷还是买卖合同,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都为上诉人所在地,汕头市龙湖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适用于包括借贷合同和买卖合同在内的合同纠纷。因此,本案法律关系无论定义为企业借贷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币,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一审法院以“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性质存在争议,按现有的证据尚不能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合同履行地不作认定”为由裁定“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管辖权异议处理的是程序性问题,合同性质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且本案立案案由已明确为企业借贷纠纷,原审法院以不能确定法律关系为由,对合同履行地不予认定,将程序法中已经明确的管辖权规定置之不理是完全错误的。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是上诉人所在地汕头市龙湖区,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翔华公司以企业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翔泰公司向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主张双方的合同关系并非借款,而是货款。从双方陈述及主张看,本案系合同纠纷,至于合同性质问题,应属实体审查范畴,管辖权异议程序对该问题不作认定。从现有证据看,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翔华公司起诉请求返还货币,因此不管本案为借款纠纷或者货款纠纷,其争议标的均为给付货币,翔华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民初184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思浩审 判 员 辜昭宏审 判 员 李 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林丽琳书 记 员 黄俊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