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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吴佳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吴佳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1050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宋大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思嘉,该公司法务员。被告:吴佳欣,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诉被告吴佳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思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佳欣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金碧物业公司诉称:金碧物业公司与吴佳欣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JLHDHF000195),约定吴佳欣为购买房屋自金碧物业公司处借款226638元,约定分三期归还。协议约定:吴佳欣应于2015年3月10日前偿还借款70336元,于2016年3月10日前偿还借款78151元,于2017年3月10日前偿还借款78151元。但至今未归还。协议第二条约定:吴佳欣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吴佳欣须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金碧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请求判令吴佳欣偿还金碧物业公司借款226638元,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自逾期还款日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为88780元)。诉讼费用由吴佳欣承担。吴佳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金碧物业公司与吴佳欣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吴佳欣)因购买恒大华府5号楼405号房屋,向甲方(金碧物业公司)借款226638元,该借款分三期偿还,分别为:2015年3月10日前偿还借款70336元;2016年3月10日前偿还借款78151元;2017年3月10日前偿还借款78151元。协议同时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金碧物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替吴佳欣向吉林市恒大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26638元。但吴佳欣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在上述期限内偿还金碧物业公司借款共计226638元。故金碧物业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吴佳欣偿还借款226638元,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自逾期还款日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为88780元)。诉讼费用由吴佳欣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协议、借据三份、电汇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本院认为:金碧物业公司与吴佳欣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金碧物业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吴佳欣支付了借款本金,但吴佳欣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金碧物业与吴佳欣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高于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佳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借款本金226638元,并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11日起支付借款本金70336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6年3月11日起支付借款78151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7年3月11日起支付借款78151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1元,减半收取3015.5元,由被告吴佳欣负担2712元,由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3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昕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