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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9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吴仕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吴仕贯,陈婉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946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小丽,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影,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仕贯,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婉妹,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吴仕贯、陈婉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仕贯、陈婉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仕贯偿还借款本金378990.06元,逾期罚息108649.18元(截止至2017年3月14日)以及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和《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2、吴仕贯赔偿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12825.29元;3、陈婉妹对前述1、2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吴仕贯、陈婉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6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吴仕贯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给予吴仕贯500000元的授信额度,期限24个月,自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按吴仕贯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执行年利率8.4%。但放款后,吴仕贯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吴仕贯、陈婉妹未作答辩。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2、小微授信申请表;3、结婚证;4、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5、借款凭证;6、零授信放款通知书;7、还款明细表;8、结算明细;9、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吴仕贯、陈婉妹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吴仕贯(甲方)签订编号xxx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吴仕贯提供5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6日,吴仕贯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500000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并申请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款项以受托支付的方式付至指定账户。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核准吴仕贯的借款申请后,出具了借款凭证,确定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执行年利率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吴仕贯指定账户放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吴仕贯未依约还本结息。截止至2017年3月14日,吴仕贯尚欠借款本金378990.06元,逾期罚息108649.18元。吴仕贯、陈婉妹为夫妻关系。吴仕贯在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授信时,为吴仕贯与陈婉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565元。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区分局核准,由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吴仕贯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吴仕贯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吴仕贯拖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378990.06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吴仕贯偿还借款本金378990.06元,并支付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吴仕贯承担律师费12825.29元的诉讼请求,涉案《综合授信合同》虽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授信提用人负担,但应限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实际已支出律师费2565元,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中2565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吴仕贯该笔贷款发生在其与陈婉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吴仕贯该笔贷款应视为其与陈婉妹的共同债务,陈婉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陈婉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仕贯、陈婉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仕贯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378990.06元,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O一七年三月十四日的罚息为108649.18元,自二O一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仕贯赔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2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婉妹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吴仕贯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仕贯、陈婉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5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3953元)、财产保全费2722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152元,已交纳;由被告吴仕贯、陈婉妹共同负担11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公告费260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吴仕贯、陈婉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祎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艾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