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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3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萧浩强与叶行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浩强,叶行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641号原告:萧浩强,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丘丽琳,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行枝,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关和,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萧浩强诉被告叶行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浩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明、被告叶行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关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浩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7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7日为18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东凤镇xx花园xx房(房地产权证号:x**,土地使用证号:xxx)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合计266400元。诉讼中,原告萧浩强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6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将利息起始时间变更为从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循环借款额度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利息为每月2.8%,被告每满一个月须向原告支付利息;如被告逾期、不足额支付利息或者偿还本金,即属根本性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及向被告追讨款项出借之日起至收回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且由此而产生的律师费、查档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时为使原告的债权得到保障,被告提供位于中山市东凤镇xx花园xx房的房地产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数额为400000元。事实上,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为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人。而原告也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于2016年6月13日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自2016年7月7日起逾期付息至今),后经原告多番催讨后,被告仍未能支付。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追讨相应利息及其他费用。综上所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萧浩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最高额抵押合同;3.个人循环借款额度协议;4.国有土地使用证;5.房地产权证;6.不动产登记证明;7.借款借据;8.银行回单9.声明书;10.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11.发票联。被告叶行枝辩称,原告诉求事实与部分事实不符,原告出借的本金金额为212360元,其陈述的17460元现金未实际支付,17460元只是作为本次借贷手续及当月利息,因此原告实际出借本金金额为212360元。被告有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分别于7月20日支付5000元,7月22日支付1440元、8月27日支付3000元,合计944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至2016年7月7日起逾期支付利息至今。本案的抵押物已先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属于二次抵押。根据工商银行抵押合同第14条第5款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应事先征得抵押人同意。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未征得中国工商银行同意,因此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法律并没有规定一方的律师费由对方承担,且律师费并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即使该律师费有约定,但律师费过高,对于超过合理的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叶行枝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微信支付记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叶行枝经第三方介绍认识萧浩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016年6月7日,萧浩强作为甲方,叶行枝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甲方借款230000元,借款期为12个月,从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以实际收到借款日期为准;甲、乙双方确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8%,借款利息从款项借出之日起计算,每满一个月向甲方支付利息一次,本金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若乙方逾期、不足额支付利息或逾期偿还本金,即属根本性违约,甲方可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向乙方追讨款项借出之日至收回借款之日的利息;此外,甲方除有权主张利息外,同时可从出借之日起按出借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主张违约金;乙方不依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甲方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委托的律师费、查档费、诉讼费等;若乙方的财产或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费用;2.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3.合同约定的利息;4.债务本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6月7日,萧浩强作为抵押权人(简称甲方),叶行枝作为抵押人(简称乙方),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期间向乙方提供的最高额贷款为肆拾万元整的贷款;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乙方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被担保债务偿清为止;乙方以自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凤镇xx花园xx房[房地产权证号:x**,建筑面积141.31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xxx,土地使用权面积:33平方米]的房地产为乙方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确认该房地产价值为柒拾柒万玖仟元整,最高额债权为肆拾万元整,债权确定时间为2016年6月7日起至2021年6月7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6月10日,萧浩强与叶行枝就位于中山市东凤镇xx花园xx房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萧浩强,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xxx。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萧浩强主张其于2016年6月13日向叶行枝转账212360元,出借现金17640元,合计出借230000元。叶行枝于同日出具《声明书》以及《借款借据》。《声明书》内容为:萧浩强(身份证xxx)向本人叶行枝(身份证号码xxx)出借的借款贰拾叁万元整,本人确定以如下方式进行收取:1.其中的借款212360元整划入如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开户名:叶行枝;账号:xxx;2.其余的借款17640元整,本人已于声明书签署时当场以现金的方式进行了收取。萧浩强向上述账户转入款项后,视为其已经履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出借义务,本人对此予以确认,并保证按期还款付息。《借款借据》内容为:本人叶行枝(身份证号码xxx)现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方式向萧浩强(身份证号码xxx)借到借款230000元整。以上借款230000元整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已由本人提供的自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凤镇xx花园xx房的房地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本人保证按期还清借款。款项出借后,叶行枝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7月22日、2016年8月27日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萧浩强转账5000元、1440元、3000元,合计9440元。萧浩强予以确认,但主张该9440元是叶行枝偿还的利息。借款后,叶行枝共支付3笔利息,至2016年8月27日后未支付利息,萧浩强经多次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萧浩强为本案诉讼,于2016年10月19日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费18000元。再查,2009年9月17日,叶行枝作为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xx支行作为贷款人,中山市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第1套住房,房屋坐落于中山市东凤镇xx花园xx房,建筑面积139.85平方米;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出租抵押物的,应当通知贷款人并将抵押事实告知承租人,且出租期限不得长于贷款期限;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应事先征得贷款人书面同意,并将抵押事实告知买受人等相关人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根据《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记载,叶行枝于2012年10月12日将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xx支行,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他项权证号)为:xxx。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萧浩强与叶行枝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萧浩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了借款212360元,出借了现金17640元,合计230000元。叶行枝出具《声明书》以及《借款借据》确认收到了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叶行枝认为萧浩强只向其出借了借款212360元,剩余17640元未实际出借,但根据叶行枝出具的《声明书》、《借款借据》的内容,叶行枝在《声明书》中确认“其余的借款17640元整,我们已于本声明书签署当日以现金的方式进行了收取”,并在《声明书》、《借款借据》中均确认收到借款本金230000元,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声明书》以及《借款借据》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30000元。关于叶行枝已偿还的9440元,叶行枝主张是支付利息,萧浩强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该9440元是叶行枝支付的利息。萧浩强主张实际出借款项的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叶行枝应从2016年7月13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8%支付利息,每月利息应支付6440元(230000×2.8%),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叶行枝与萧浩强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8%,即年利率33.6%,在萧浩强未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叶行枝是按该利率标准向萧浩强支付利息。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的民间借贷利息应为自然之债,该款在叶行枝作为债务人已给付,萧浩强作为债权人已受领的情况下,叶行枝无权要求萧浩强返还,故本案中的9440元应当按照月利率2.8%,即每月6440元支付利息。叶行枝于2016年7月份支付利息6440元,8月份支付利息3000元,从2016年8月份起未足额支付利息。合同约定“若乙方逾期、不足额支付利息或逾期偿还本金,即属根本性违约,甲方可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向乙方追讨款项借出之日至收回借款之日的利息”,叶行枝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系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已经构成逾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本院对于萧浩强请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叶行枝欠萧浩强于2017年6月7日到期的借款在起诉之日尚未到期,因叶行枝的预期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萧浩强有权要求叶行枝提前偿还借款230000元,并赔偿其损失。萧浩强主张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乙方不依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甲方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委托的律师费、查档费、诉讼费等”,萧浩强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8000元,该费用未违反律师收费管理办法最高限额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叶行枝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凤镇xx花园xx房[土地证号:x**,房产证号:x**]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因该房产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xx支行,且该项抵押并未注销,萧浩强系在后抵押权人,故萧浩强有权在抵押顺位在前、的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xx支行就涉案抵押房产受偿后的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叶行枝认为其与萧浩强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未征得中国工商银行同意,合同无效。因是否征求中国工商银行同意是叶行枝的合同义务,如叶行枝未征得中国工商银行同意导致中国工商银行的损失,应由叶行枝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已根据叶行枝的申请办理了涉案房产抵押给萧浩强的登记手续,该项登记是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办理,合法有效。故叶行枝的该项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萧浩强诉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叶行枝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萧浩强与被告叶行枝于2016年6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叶行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萧浩强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4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叶行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萧浩强支付律师费18000元;四、原告萧浩强有权对被告叶行枝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凤镇xx路xx号xx花园xx幢xx房[土地证号:x**,房产证号:x**]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xx支行就其抵押权受偿后的剩余部分在原告萧浩强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萧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648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4318元(原告萧浩强已预交),由被告叶行枝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萧浩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