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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呼延军、温延东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延军,温延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刑初58号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呼延军,男。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被告人温延东,男。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公诉科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延军、温延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延军、温延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被告人呼延军雇佣被告人温延东和胡某某(批捕在逃),在富县茶坊镇杨家湾行政村山上,盗挖柏树根4棵,在盗窃过程中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中已挖离现场的2棵柏树根价值人民币42000元,在原地未截根的2棵柏树根价值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呼延军、温延东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人呼延军和XX(真实姓名不详)经事先预谋,二人共同盗挖柏树根销往山东牟利,被告人呼延军带XX到富县茶坊镇杨家湾行政村山上选好4棵柏树根(权属固有,属岔口林场46林班),协商好将选好的4棵柏树根由被告人呼延军挖好装上车,在车上高速后,由XX给被告人呼延军每车支付22000元。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呼延军在富县吉子湾路上雇佣一辆铲车(暂未查明车主),雇佣该铲车给其在盗挖柏树根现场推平台修路。2017年01月02日,被告人呼延军联系了3辆货车,每车支付运费9000元。被告人呼延军以吊一车1000元的价格雇佣了崔波波的吊车,让其吊柏树根。当日,被告人呼延军雇佣了被告人温延东和胡某某(批捕在逃),让二人在现场盗挖柏树根,每人支付费用300元。2017年01月02日晚,被告人温延东和胡某某将4棵柏树根全部挖好,吊车将挖好的一棵柏树根装到其中一辆货车上,吊车将第二棵柏树根吊离树坑放在平台上时,其中一辆货车司机发现是盗窃柏树根,遂离开现场准备返回,剩余两辆货车也随即准备离开,在返回途中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中已挖离现场的2棵柏树根价值人民币42000元,在原地未截根的2棵柏树根价值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呼延军、温延东主动到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呼延军、温延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有随案移送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及案件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呼延军、温延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呼延军、温延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国有柏树根,价值人民币6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呼延军组织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温延东帮助他人实施盗窃犯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呼延军、温延东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呼延军、温延东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呼延军、温延东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呼延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温延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洋镐二把、铁锨一把、手锯一把、吊带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陕0628刑初58号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呼延军,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富县环城路阳光小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02197611270036。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被告人温延东,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富县人,住富县茶坊镇新民村40号。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198312290510。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公诉科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延军、温延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延军、温延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被告人呼延军雇佣被告人温延东和胡某某(批捕在逃),在富县茶坊镇杨家湾行政村山上,盗挖柏树根4棵,在盗窃过程中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中已挖离现场的2棵柏树根价值人民币42000元,在原地未截根的2棵柏树根价值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呼延军、温延东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人呼延军和XX(真实姓名不详)经事先预谋,二人共同盗挖柏树根销往山东牟利,被告人呼延军带XX到富县茶坊镇杨家湾行政村山上选好4棵柏树根(权属固有,属岔口林场46林班),协商好将选好的4棵柏树根由被告人呼延军挖好装上车,在车上高速后,由XX给被告人呼延军每车支付22000元。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呼延军在富县吉子湾路上雇佣一辆铲车(暂未查明车主),雇佣该铲车给其在盗挖柏树根现场推平台修路。2017年01月02日,被告人呼延军联系了3辆货车,每车支付运费9000元。被告人呼延军以吊一车1000元的价格雇佣了崔波波的吊车,让其吊柏树根。当日,被告人呼延军雇佣了被告人温延东和胡某某(批捕在逃),让二人在现场盗挖柏树根,每人支付费用300元。2017年01月02日晚,被告人温延东和胡某某将4棵柏树根全部挖好,吊车将挖好的一棵柏树根装到其中一辆货车上,吊车将第二棵柏树根吊离树坑放在平台上时,其中一辆货车司机发现是盗窃柏树根,遂离开现场准备返回,剩余两辆货车也随即准备离开,在返回途中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中已挖离现场的2棵柏树根价值人民币42000元,在原地未截根的2棵柏树根价值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呼延军、温延东主动到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呼延军、温延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有随案移送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及案件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呼延军、温延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呼延军、温延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国有柏树根,价值人民币6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呼延军组织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温延东帮助他人实施盗窃犯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呼延军、温延东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呼延军、温延东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呼延军、温延东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呼延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温延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洋镐二把、铁锨一把、手锯一把、吊带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成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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