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王某徇私枉法、伪证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王某,侯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82刑初165号自诉人徐某,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诉讼代理人徐淑廷,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人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住址: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四区21号楼中北投资大厦四层。法定代表人张志清。被告人王某(机构负责人),男,住址: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人侯某(司法鉴定人),男,住址: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人吴某(司法鉴定人),男,住址:北京市丰台区。自诉人徐某以被告人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张志清)、王某犯徇私枉法罪;以被告人侯某、吴某犯伪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徐某控诉被告人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张志清)、王某犯徇私枉法罪;控诉被告人侯某、吴某犯伪证罪,均不符合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徐某对被告人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张志清)、王某、侯某、吴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经学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