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颜良淇与庄泽辉、林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良淇,庄泽辉,林爱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932号原告:颜良淇,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柳生,福建习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泽辉,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林爱花,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颜良淇与被告庄泽辉、林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良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泽辉、林爱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良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庄泽辉、林爱花偿还借款1350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1日,被告庄泽辉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庄泽辉、林爱花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颜良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作为证据。被告庄泽辉、林爱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1、庄泽辉于2009年12月1日向颜良淇借款135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庄泽辉与林爱花于1997年7月5日在南安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申请书、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该债务产生于庄泽辉与林爱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庄泽辉和林爱花共同偿还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庄泽辉、林爱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造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庄泽辉、林爱花未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颜良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泽辉、林爱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良淇借款135000元及该款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被告庄泽辉、林爱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刚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渊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