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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爱平与杨立、陈金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立,陈金美,马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男,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尧,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美,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爱平,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鲁,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立、陈金美与被上诉人马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5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立、陈金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款项系循环转账,并未实际交付;2、其公司也未与马爱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马爱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立、陈金美归还所欠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实际支出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杨立、陈金美承担其因诉讼支付的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日,杨立、陈金美向马爱平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借款用途为杨立、陈金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年底支付工程款,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三份即年利率36%;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保证条款为杨立、陈金美如未按期支付本金或利息,则马爱平有权立即起诉至法院,要求杨立、陈金美归还所有钱款,杨立、陈金美同意按违约金、逾期利息、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若杨立、陈金美未按时按期偿还本息,杨立、陈金美应承担马爱平因此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抵押物处置费、交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当日,杨立、陈金美向马爱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马爱平交付的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款以转账为准。”审理中,马爱平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其上显示马爱平尾号为“3810”的银行卡,分别于2016年2月2日分2次、2016年2月3日分2次向杨立尾号为”1673“的银行卡转账各转账50万元,四次共计200万元。审理中,杨立、陈金美提交中国银行个人转账交易受理单,其上显示,杨立尾号为“1673”的银行卡,于2016年2月2日、2月3日分2次向案外人陈小平尾号为“8746”的银行卡分别转账50万元,于2016年2月3日分2次向案外人李锡峰的银行卡分别转账50万元。马爱平认为2016年2月2日,马爱平与杨立、陈金美签订了借款合同,杨立、陈金美向马爱平借款200万元,用于年底支付公司工程款,杨立、陈金美承诺在2016年2月20日即归还借款,马爱平通过上述方式向杨立转账了200万元。马爱平另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杨立一直认可借款事实。杨立、陈金美认为其实际并未收到马爱平的200万元款项,杨立在收到第一笔汇款50万元当天,即将该50万元转账汇至马爱平指定的陈小平的中国银行账户内,陈小平再将该50万元汇还给马爱平,2016年2月3日,马爱平再将50万元转账给杨立,如此循环四次,最后一笔50万元,杨立转给了李锡峰,2016年2月2日与2016年2月3日,马爱平先后四次转账汇款给杨立,实际只有50万元本金在流转,表面上马爱平交付了200万元,但实际只是过下账,所有钱款都应马爱平要求汇入其指定的案外人账户,杨立实际并未拿到一分钱借款,微信聊天记录中杨立想表达的真实意思是公司股东如果能有钱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彻底解决双方之间的问题,那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也就没有必要再打下去了,该内容是杨立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马爱平的陈述,不能证明杨立承认收到全部借款。另查明,马爱平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显示马爱平与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约定本案的律师费为10万元,马爱平又提交了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向马爱平出具的法律服务费发票,其上显示法律服务费金额为3万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个人转账交易受理单、微信聊天记录、法律服务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马爱平与杨立、陈金美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结合杨立、陈金美向马爱平出具的收到200万元借款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的内容,杨立、陈金美从马爱平处借款200万元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杨立、陈金美拖欠借款不付,责任在杨立、陈金美,故马爱平要求杨立、陈金美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立、陈金美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故马爱平根据《借款合同》中利息的约定,要求杨立、陈金美支付自借款实际支出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对于马爱平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马爱平主张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起,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原审法院对马爱平的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杨立、陈金美虽认为其实际并未受到马爱平的200万元款项,实际只有50万元本金在流转,表面上马爱平交付了200万元,实际只是过下账,所有钱款都应马爱平要求汇入其指定的案外人账户,杨立实际并未拿到一分钱借款,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借款合同》、“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对杨立、陈金美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杨立、陈金美归还马爱平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0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740元,由杨立、陈金美负担。二审中,杨立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银行明细,证明案外人陈小平、李锡峰于2016年2月2日、2月3日分4次各50万转账至马爱平账户,诉争款项未实际交付;证据二,营业执照,证明杨立系富亨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亨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三,上海市建筑装饰施工合同,证明富亨公司与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证据四,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下方有马爱平签字)、人员信息登记表两页,证明陈小平、李锡峰与马爱平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马爱平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杨立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款项交付,马爱平二审中陈述,马桃荣为富亨公司发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杨立一直未给付工程款,故马爱平为该项目垫付了款项。杨立向其借钱就是要付给马桃荣,由马桃荣支付工人工资和向其归还垫付的款项,杨立对外债务较多,为防止其账户上的钱被其他债权人拿走,故本案诉争款项经过杨立的账户后又回到了马爱平的账上,马爱平代马桃荣直接向工人支付了工资,款项亦未经过马桃荣的账户。其同时提供了马桃荣向其出具的收条及马爱平向工人支付工资的银行明细,并称还有部分工人工资系以现金方式支付,杨立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马桃荣出庭作证称杨立借到款项就是要支付工人工资等,但这些款项马爱平都已经代为支付了,所以款项才会回到马爱平账上,并称其因此还向杨立出具了200万元工程款的收条,杨立对马桃荣曾向其出具200万元工程款收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未向本院出具收条。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方生效,故马爱平作为出借人应对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均进行举证。现马爱平提供了其与杨立、陈金美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其未对款项交付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马爱平一审中所称款项交付方式实为循环转账,款项未通过此方式实际交付。其一审中称款项系分四次、每次50万元由其账户转账至杨立账户,但根据杨立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马爱平在将款项转账至杨立账户当天即已经案外人陈小平、李锡峰账户转至马爱平账户,杨立未实际收到款项。第二,马爱平二审中又称款项实际上是以其与案外人马桃荣之间结算垫付款及向马桃荣手下的工人支付工资等方式交付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立、陈金美约定款项向第三人履行,杨立、陈金美也未对此交付方式进行追认。第三,马爱平一审中提供了其与杨立的微信记录、二审中杨立自认马桃荣向其出具过200万元工程款的收条,但上述证据及事实均不能作为杨立同意马爱平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的直接证据,亦不能证明马爱平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金额,更不能证明另一共同借款人陈金美同意马爱平向第三人支付款项。故马爱平未就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借条已实际交付提供充分证据,其一、二审中对款项交付作出完全不同的陈述亦有违诉讼诚信,对其就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条提出的要求杨立、陈金美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马爱平要求杨立、陈金美支付交通费、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二审中杨立提供了新证据,故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58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爱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740元,由马爱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50元,由马爱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代理审判员  俞 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