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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金祖祥与李永华、平湖市永亚塑料包装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祖祥,李永华,平湖市永亚塑料包装商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727号原告:金祖祥,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怡,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华,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告:平湖市永亚塑料包装商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通界村老村部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82000108334。负责人:张亚萍��该商行投资人。原告金祖祥为与被告李永华、平湖市永亚塑料包装商行(以下简称永亚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永华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被告永亚商行对被告李永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被告李永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现金13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借款人确认现金已收到;借款利率为借款总金额的2%月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为借款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逾期利率在2%月利率的基础上增加0.5‰每天计算直至借款人全部还清之日止;如发生纠纷,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以及与本案一切有关的费用;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和借款人相同,保证期限为借据期满二年或借款人全部本息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一切与本案有关的费用。同日,被告李永华还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30000元。被告李永华在借款借据及收据上签字捺印、被告永亚商行在保证人处盖章予以确认。现原告以二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华欠原告金祖祥借款130000元,并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平湖市永亚塑料包装商行对被告李永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永华、平湖市永亚塑料包装商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连平人民陪审员  俞建林人民陪审员  吴金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垲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