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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程展军与董鹏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展军,董鹏程,王志燕,刘书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初44号原告程展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鹏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乔军丽,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王志燕,男,汉族。第三人刘书娟,女,汉族。原告程展军与被告董鹏程、第三人王志燕、刘书娟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少飞,被告董鹏程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军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志燕、刘书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展军诉请:1、请求终止对位于渑池县万人广场西河南鑫瑞置业有限公司御景尚都B08室房产的查封、拍卖;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决不得对位于渑池县万人广场西河南鑫瑞置业有限公司御景尚都B08室房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1、2016年6月4日,原告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同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以(2014)渑民初字第766-1号民事裁定对位于渑池县万人广场西河南鑫瑞置业有限公司御景尚都B08室房产进行查封。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6)豫12执14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拍卖,属于重复查封,应当依法予以解除;2、2014年7月30日,原告在渑池县人民法院执行员的见证下,与第三人签订了《抵债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该房产以200万元的价格抵顶原告的债权。该房产虽尚未通过法院执行办理房产手续,但其产权现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无权申请执行;3、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渑池县人民法院查封在先,应由渑池县人民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处分。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执异79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错误,该房产第三人抵顶给原告后,一直由原告占有。被告于2015年2月6日,通过暴力手段将该房产霸占,因为此事被公安机关处罚。被告董鹏程辩称:王志燕、刘书娟夫妇购房前在2013年2月2日向董鹏程借款500万元,王志燕于2013年4月21日购买了上述房产,共缴纳房款257.6万元,该款是用借董鹏程的款项缴纳的。2014年3月4日,王志燕、刘书娟在渑池县公证处作出(2014)渑证字第146号公证书,声明将上述房产的一切权利转让给董鹏程,王志燕于2013年5月1日与董鹏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房产转让给了董鹏程。2014年3月3日董鹏程交接房屋后该房屋的所有水电费、物业费均由董鹏程缴纳,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一直占有使用该房产。故自2014年3月3日起,董鹏程为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该房产没有重复查封,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程展军在执行中的以物抵债行为不合法,双方签订的抵债协议中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抵债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且其抵债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抵债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程展军并未申请执行,其抵债协议不真实;程展军主张应由渑池县法院处分该查封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董鹏程自2014年3月3日起一直合法占有该房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志燕、刘书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渑池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程展军诉王志燕、刘书娟民间借贷一案中,根据程展军的申请,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渑民初字第766-1号民事裁定,查封王志燕购买的河南鑫瑞置业有限公司御景尚都B08室的房产,因该房产未在房管部门办理登记,该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于同日送达给了河南鑫瑞置业有限公司。董鹏程对该查封裁定不服,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认为2013年5月1日王志燕、刘书娟已将该房产转让给董鹏程,并将该房产的相关合法手续一并转交。2014年8月5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渑民初字第766-2号民事裁定,以王志燕房款未交清,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依法不能转让为由,驳回了董鹏程的异议。2014年7月7日,程展军与王志燕、刘书娟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王志燕、刘书娟于2014年7月17日前偿还程展军借款200万元及利息11.7万元,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2.4‰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渑池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4)渑民初字第766号民事调解书。由于王志燕、刘书娟未能按调解协议履行,程展军向渑池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程展军与王志燕、刘书娟于2014年7月30日达成抵债协议,约定:王志燕、刘书娟同意将渑池县万人广场西河南鑫瑞置业有限公司御景尚都购买的B08室房产以200万元的价格抵顶程展军的全部债权。之后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渑池县人民法院亦未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董鹏程与王志燕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王志燕将案涉房屋以3103370元的价格出卖给董鹏程。2014年3月4日,渑池县公证处出具(2014)渑证字第146号公证书,王志燕、刘书娟在公证书中声明将案涉房屋购房款257.6万元转让给董鹏程。但之后董鹏程并未实际支付房款,而是以其借给王志燕、刘书娟夫妇的款项中予以抵顶,双方亦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5年3月4日,董鹏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志燕、刘书娟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董鹏程的诉讼请求。董鹏程在该案中主张的500万元借款包括其用以抵顶的上述购房款。该判决生效后,董鹏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豫12执14号执行裁定书,将案涉房屋查封并评估、拍卖。程展军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以(2016)豫12执异7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程展军的异议,程展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该房产现由董鹏程实际控制。本院认为:董鹏程与王志燕虽然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之后双方并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渑池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渑民初字第766-2号民事裁定,亦以王志燕房款未交清,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依法不能转让为由,驳回了董鹏程的异议。之后,董鹏程将王志燕、刘书娟夫妇包括用于抵顶的该购房款在内的所有借款,另行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和行为能够认定,董鹏程并未因买卖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程展军与王志燕、刘书娟夫妇在执行过程中,未经人民法院依法评估、拍卖,自行达成抵债协议,亦未得到执行法院的确认,不符合以物抵债的程序,不能发生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效力,程展军对该房屋不具有排他的权利。程展军据此要求本院不得执行该房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程展军以其对该案涉房屋查封在先为由,主张本院无权再次查封以及该房产应由渑池县人民法院负责处分,该理由属于对于本院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程展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程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强代理审判员  马 艳代理审判员  侯 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