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刑初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捕前暂住烟台市芝罘区。2006年8月因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6月因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分别于2016年11月27日、12月20日,先后两次去至烟台市福山区太华路与永达街路口的烟台首钢磁性材料有限公司附近,采取使用自制的作案工具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任某和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该路口西北角的一辆捷马牌电动车和一辆欧派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李某分别于2016年12月3日、2016年12月21日去至烟台市福山区北三路家家悦附近、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振华量贩南边日日顺商场附近,采取使用自制的作案工具撬锁的手段,分别将被害人袁某停放在家家悦附近“精灵小镇儿童生活会馆”门前台阶上的一辆路福达牌电动车和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日日顺电器商场”后门地下通道入口外的一辆兴世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赃物共价值人民币4241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分别于2016年11月27日、12月20日,先后两次去至烟台市福山区太华路与永达街路口的烟台首钢磁性材料有限公司附近,采取使用自制的作案工具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任某和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该路口西北角的一辆捷马牌电动车和一辆欧派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李某又分别于2016年12月3日、12月21日去至烟台市福山区北三路家家悦附近、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振华量贩南边日日顺商场附近,采取使用自制的作案工具撬锁的手段,分别将被害人袁某停放在家家悦附近“精灵小镇儿童生活会馆”门前台阶上的一辆路福达牌电动车和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日日顺电器商场”后门地下通道入口外的一辆兴世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赃物共价值人民币4241元,盗窃车辆被被告人李某卖掉,赃款被其消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11月初至2016年12月初,先后去至烟台市福山区太华路与永达街路口的烟台首钢磁性材料有限公司附近、烟台市福山区北三路家家悦附近、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振华量贩南边日日顺商场附近,采取使用自制的作案工具撬锁的手段,盗窃电动车三辆的有关情况。2、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7日12时许,发现其停在烟台市福山区烟台首钢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大门口东侧路基石上的一辆捷马牌电动车被盗的有关情况。3、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3日15时许,发现其停在烟台市福山区汇福街家家悦门口西“精灵小镇儿童生活会馆”门前台阶上的一辆路福达牌电动车被盗的有关情况。4、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0日17时许,发现其停在烟台市福山区烟台首钢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大门口东侧的一辆欧派牌电动车被盗的有关情况。5、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1日11时许,发现其停在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日日顺电器商场”后门地下通道入口外的一辆兴世达牌电动车被盗的有关情况。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盗窃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4241元。7、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研判报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由被害人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通过案件研判确认被告人为李某,并于2016年12月27日15时许,在烟台市福山区松霞路与汇福街路口处将被告人李某当场抓获的有关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9、作案工具照片、作案穿着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盗窃使用的作案工具以及盗窃时穿着的有关情况。10、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可以准确的辨认出其实施盗窃电动车地点的有关情况。11、对被告人李某讯问的同步录影录像,证实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办案人员对被告人李某进行讯问的有关情况。12、被告人李某作案时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李某实施盗窃的有关情况。被告人李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且有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盗窃赃物折价人民币4241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雨文人民陪审员 王红霞人民陪审员 赵岩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岳宇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