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常业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业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刑初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业成,男,1997年12月15日出生,河北省滦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业成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业成,辩护人李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常业成伙同李某1(另案起诉)、郝某(刑拘在逃)与王某在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小八方董家湾火锅店入口东侧处,采取用折叠刀及言语威胁、殴打等方法,向被害人陈某1、张某(二人均系未成年人)索要钱财,因二被害人身上钱款不足,被告人常业成遂伙同李某1、郝某等人胁迫被害人陈某1将自己的一部金色苹果5S(16G版)手机在唐山市裕华道手机市场予以变卖,并将手机变卖款1320元人民币抢走。随后,被告人常业成和王某与被害人陈某1、张某一起从唐山市乘车回滦县老家。在乘车的途中,被告人常业成仍继续向被害人张某索要钱财,逼迫被害人张某通过QQ红包转账的方式,向其转账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该金色苹果5S(16G版)手机价值人民币2088元。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常业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业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主要辩解意见是其未用折叠刀威胁二被害人,未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只是用了言语威胁。辩护人李海平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常业成应当认定为从犯,没有殴打、虐待被害人,二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常业成伙同李某1(另案起诉)、郝某与王某在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小八方董家湾火锅店入口东侧处,采取用折叠刀及言语威胁、殴打等方法,向被害人陈某1、张某(二人均系未成年人)索要钱财,因二被害人身上钱款不足,被告人常业成遂伙同李某1、郝某等人胁迫被害人陈某1将自己的一部金色苹果5S(16G版)手机在唐山市裕华道手机市场予以变卖,并将手机变卖款1320元人民币抢走。随后,被告人常业成和王某与被害人陈某1、张某一起从唐山市乘车回滦县老家。在乘车的途中,被告人常业成仍继续向被害人张某索要钱财,逼迫被害人张某通过QQ红包转账的方式,向其转账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该金色苹果5S(16G版)手机价值人民币2088元。案发后,被告人常业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张某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常业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业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2、李某1、郝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常业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业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常业成所提其仅是言语威胁,未用折叠刀威胁二被害人,未实施殴打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常业成所提情节属实,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应当共同承担犯罪所造成的犯罪后果,其在实施犯罪时所用手段的差异,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常业成应认定为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常业成虽未与其他人事前预谋,但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主要犯罪行为实施,并分得较多赃款,在回滦县的汽车上实施后续的抢劫行为,且当庭悔罪态度一般,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且不宜判处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常业成事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业成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业成针对未成年人实施抢劫犯罪,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业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