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付德利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德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德利,男,1983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光明市,,汉族,初中肄业,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德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德利及辩护人余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付德利疲劳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沪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218公里885米处时,撞上停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和查看车辆状况的周某1,造成两车受损、付德利受伤、周某1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付德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称重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付德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投案,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付德利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德利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等主要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付德利持A2证疲劳驾驶装载着设备的沪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核定载质量9600kg)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218公里885米处时,因犯瞌睡操作不当,撞上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查看车辆状况的周某1及停放在此处的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付德利受伤、周某1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磅称重,被告人付德利驾驶车辆载物质量超过了核定载质量的2.6%。该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付德利疲劳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确定被告人付德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德利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经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3时晚上,其驾驶皖M×××××号货车沿312国道从无锡往丹阳方向行驶,途中与坐在副驾驶室的周某1一起下车检查车辆状况时,周某1被后面驶来的一辆货车撞到,其随即报警,对方车辆驾驶员也打电话报警。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付德利所驾驶车辆的类型及其准驾车型资格等内容。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与照片,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路段、行驶路线、伤亡人员及遗留痕迹等具体内容。4、尸表检验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证明被害人周某1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5、称重单等,证明被告人付德利驾驶车辆载物超载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证明被告人付德利负事故全部责任。8、110接警登记表及案件侦破经过等材料,证明事发后被告人付德利报警及归案情况。9、被告人付德利的供述,证明其疲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及报警等具体事实。前述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德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德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具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德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菊霞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