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德英与蒋海、黎玉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德英,蒋海,黎玉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英,女,生于1966年11月1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海,男,生于1965年3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玉兰,女,生于1968年7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周德英因与被上诉人蒋海、黎玉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1602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德英,被上诉人蒋海、黎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德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赔偿其物质、精神损失1万元。事实及理由:上诉人2016年8月29日住院治疗左侧股疝伴嵌顿及糜烂性胃炎产生的6419.67元,虽不是直接治疗外伤,但是左侧股疝伴嵌顿系被上诉人殴打引发的,这一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同意剔除治疗胃炎的部分。因为被上诉人的伤害给上诉人物质、精神方面均造成了巨大损害,应当赔偿上诉人物质、精神损害共计1万元。上诉人系拉架而非参与打架,故不应承担责任。蒋海、黎玉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德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蒋海、黎玉兰赔偿因周德英医疗费7744.67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9294.67元;2.诉讼费由蒋海、黎玉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德英的丈夫陈兴国与蒋海均在广安市广安区人工湖临时菜市场摆摊卖豆腐。2016年8月6日6点多钟,陈兴国与蒋海因摆摊问题发生抓扯,周德英的儿子陈亚东看见后,拿起一个塑料凳子打到蒋海头上,蒋海就去抓陈亚东,两人一起摔倒在地上,周德英前去拉扯,在打架及抓扯过程中,造成周德英、蒋海以及陈亚东不同程度受伤。本次纠纷发生后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2016年8月6日,周德英因左侧眼外伤在奎阁街道海棠村卫生室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325元。2016年8月29日,周德英突发疾病在广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左侧股疝伴嵌顿及糜烂性胃炎用去医疗费6419.67元。该费用周德英在新农合进行了报销。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周德英的丈夫陈兴国与蒋海因摆豆腐摊的问题发生纠纷,周德英的儿子用塑料凳子打蒋海的头部,蒋海在被打后抓扯周德英的儿子,此时周德英应采取劝阻或报警的方式予以处理,但周德英却也上前去拉扯,后双方在拉扯过程中,造成周德英眼部受伤,因此,周德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蒋海遇事不冷静,亦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证据证明黎玉兰参与其中且有打伤周德英的行为,因此,黎玉兰无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按周德英50%,蒋海50%的责任比例划分,各自承担责任。周德英于2016年8月6日在奎阁街道海棠村卫生室门诊治疗的医疗费1325元,应予以确认;周德英于2016年8月29日在广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6419.67元,系其治疗左侧股疝伴嵌顿及糜烂性胃炎所产生,周德英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治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笔费用周德英已在新农合进行了报销,故对周德英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误工费,周德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周德英无证据证明需要护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蒋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德英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662.5元。二、驳回周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德英负担15元,由蒋海负担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上诉人蒋海在与上诉人家人因摊位问题发生矛盾后,本应协商妥善处理或请求相关部门依法解决,但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绪并与上诉人家人相互发生抓扯。上诉人在自己家人与被上诉人蒋海已经发生抓扯的情况下,不但不冷静克制劝阻家人,防止和降低损害后果的发生,反而卷入冲突,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对该损害后果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同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担5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2016年8月29日的住院费用系其治疗左侧股疝伴嵌顿及糜烂性胃炎所产生,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两种疾病与其在纠纷中受伤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未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二审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物质及精神损失1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周德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成审判员 文达成审判员 陈 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佼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