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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杨子豪、汪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子豪,汪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子豪(又名杨洋),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静,女,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闪,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杨子豪因与被上诉人汪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4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2017年3月31日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杨子豪本人未到庭,杨献锋持有载明委托人为杨子豪、受托人为杨献锋的委托书到庭并自称系杨子豪父亲,本院当庭告知杨献峰五日内提交其与杨子豪的父子关系证明,逾期不提交视为未到庭。庭后杨献锋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明。因杨子豪上诉状中对案涉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第一次开庭后汪静提供了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卫生厅豫司文﹝2005﹞192号文件予以证明,为组织双方质证,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第二次开庭,上诉人杨子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杨子豪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亮审 判 员  周甜甜代理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