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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邓小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右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刑初84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小右,男,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文盲,农民,住盘县。2012年1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决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小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小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小右于2016年6月8日19时许,在个旧市老厂镇老厂羊肉馆内,因琐事与马某1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邓小右返回老厂镇新四幢入口处自建房内,将藏匿在该处的两支枪支带到老厂羊肉馆,并持枪威胁马某1,后被马某1、马某2将枪支夺下并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小右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对被告人邓小右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邓小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是马某1等人先来殴打其,其才回去拿枪来恐吓他们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小右于2016年6月8日19时许,在个旧市老厂镇老厂羊肉馆内,因琐事与马某1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邓小右返回老厂镇新四幢入口处自建房内,将藏匿在该处的两支枪支带到老厂羊肉馆,并持枪威胁马某1,后被马某1、马某2将枪支夺下并报警。该枪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工程师鉴定:送检的两支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小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马某1、马某2的证言、接收清单,红公司鉴痕检字[2016]111号枪弹检验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户口证明、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小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小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邓小右的辩解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小右在有期徒刑四至六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小右到案后以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小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丽萍人民陪审员  徐 燕人民陪审员  李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亭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