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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严萍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萍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萍,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汉族,高中文化,扬州市江都区滨江新城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农业农村管理科总账会计,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人严萍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萍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并于2016年12月16日裁定恢复审理。审理中,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决定同意公诉机关对该案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于2012年6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严萍在担任扬州市江都区滨江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江新城管委会”)社会事业管理局农业农村科总账会计期间,负责“滨江新城管委会”社会事业管理局农业农村科总账工作过程中,违反财务管理规定,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定期履行审核单位资金账户职责,且不妥善保管单位财务印章,致使“滨江新城管委会”会计陈文、季某(另案处理)使用单位财务印章等手段贪污、挪用单位公款人民币(下同)合计7500余万元,给国家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严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萍身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行使总账会计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他人利用单位印章贪污、挪用公款7500余万元,给国家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严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人就起诉书的指控作出如下说明:于2012年6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严萍在担任“滨江新城管委会”社会事业局农业农村管理科总账会计期间,负责“滨江新城管委会”社会事业管理局农业农村科总账工作过程中,违反财务管理规定,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定期履行审核单位资金账户职责,且不妥善保管单位财务印章,致使“滨江新城管委会”会计陈文、季某(另案处理)使用单位财务印章等手段挪用单位公款计2273.13万元,至案发时仍有525.84万元未归还,给国家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同时,公诉人提出“被告人严萍是自首,可减轻处罚”的补充公诉意见。被告人严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萍于2012年6月至2015年7月间,在担任“滨江新城管委会”社会事业局农村经济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农经办”,后并入“农业农村办公室”且更名为“农业农村管理科”)总账会计期间,负责“农经办”总账工作过程中,违反财务管理规定,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定期履行审核单位资金账户等职责,且不妥善保管单位财务印章,导致“农经办”财务工作失去有效监管,致使“农经办”账户资金合计2270余万元被季某、陈文(另案处理)使用单位财务印章等手段挪用,至案发时仍有500余万元未归还,给国家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严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陈文、季某、庄某、俞某、史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严萍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亲书悔过书;扬州市江都区审计局出具的扬江审移[2015]6号《移送处理书》及审计账目明细、审计报告;扬州市江都区滨江新城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严萍职务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萍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行使总账会计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他人利用单位印章等手段挪用公款,给国家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严萍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萍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严萍是自首提请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严萍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并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萍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潘鑫玉人民陪审员  周华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娟徐意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4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军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自